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8號原告 陳宗勝
陳柔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被告 陳信雄
陳信吉 陳信助 陳進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張治祥 複代理人 周兆為 受告知訴訟人 林汝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竹林小段178地號、地目建、地籍圖面積3,969平方公尺(登記面積4,069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籍圖面積33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宗勝、陳柔樺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地籍圖面積1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取得;編號D部分,地籍圖面積3,4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進益取得;編號E部分,地籍圖面積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信雄、陳信吉、陳信助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已由張佩智變更為周後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以周後傑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之被告即原土地共有人 陳碧玲 、 陳淳仁 、 陳姿君 、李 陳雪琴 、梁 李碧月 、 梁英 、 梁素盆 、 陳孟毓 、 陳威志 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竹林小段17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移轉予原告陳宗勝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並經原告陳宗勝聲明就移轉部分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陳碧玲、陳淳仁、陳姿君、李陳雪琴、梁李碧月、梁英、梁素盆、陳孟毓、陳威志因之脫離訴訟。
三、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具狀聲請對台中市○○區○○段竹林小段178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林汝南(抵押義務人為被告陳進益)告知訴訟,經本院送達告知書狀,受告知訴訟人雖曾於民國101年3月7日、101年6月6日出庭,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有民事告知參加訴訟狀及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已生上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併予敘明。
四、被告陳信雄、陳信吉、陳信助、陳進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竹林小段178地號、地目建、面積4,06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權利比例如附表所載,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原物分割。原告於起訴時原擬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西側臨同段94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管理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已闢為道路(路名:七賢路),並與中棲路相接連;南側同段179之10地號土地為被告陳信雄、陳信吉、陳信助共有。茲因原共有人陳碧玲、陳淳仁、李陳雪琴、梁李碧月、梁英、梁素盆、陳孟毓、陳威志、陳姿君及被告陳信雄、陳信吉、陳信助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最大者為陳碧玲(持分面積約33平方公尺)、最小者為陳孟毓、陳威志、陳姿君等人(持分面積約6平方公尺),均無法單獨作為建築使用,而同段172之10地號土地為被告陳信雄、陳信吉、陳信助共有,故為 便於渠 等有效利用土地,原告主張將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面積175.113平方公尺分歸由陳碧玲、陳淳仁、李陳雪琴、梁李碧月、梁英、梁素盆、陳孟毓、陳威志、陳姿君及被告陳信雄、陳信吉、陳信助等人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分割之後A部分之西側及西南側均臨七賢路,交通便利,被告陳信雄、陳信吉、陳信助等人亦可與179之1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應可獲得土地最大利益。又原告二人為親姊弟,兩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共計20
3.45平方公尺,原告二人願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共同規劃使用分得部分之土地,故將如起訴狀附圖B部分面積203.45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二人取得,並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至系爭土地西側之94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為便於使用及管理,爰將如起訴狀附圖C部分面積193.7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另被告陳進益之持分面積最大,為便於其利用,爰將如起訴狀附圖D部分面積3,496.67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進益取得,其可利用西側之七賢路及東南側之中棲路對外通行,應屬妥適。
(二)經現場履勘測量後,系爭土地除於東北處坐落有被告陳進益所有之一棟綠色鐵皮屋、西南角處坐落有被告陳進益所有之黑瓦片及紅瓦片之磚造房屋兩間,及原共有人陳碧玲所有之綠色鐵皮磚造房屋一間(相對位置依序為:黑色屋瓦房屋靠七賢路、綠色鐵皮房屋、紅色屋瓦房屋)外,其餘大部分土地現況均雜草叢生,並堆置磚造廢棄物,上開房屋目前為空屋。系爭土地西北側鄰七賢路,東北側鄰178之1地號溝渠用地後,接鄰竹林南溪,東南側鄰180地號,現為空地,雜草叢生,東南角有一小部分地鄰中港路。被告陳進益表示其所有房屋部分,同意拆除。原告主張請就系爭土地西南角處三間建物進行測量,東北角處之鐵皮建物分割後並不保留,要拆除,故無測量之比要。
(三)嗣原告陳宗勝向原共有人陳碧玲、陳淳仁、陳姿君、李陳雪琴、梁李碧月、梁英、梁素盆、陳孟毓、陳威志買受其等之持分,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4,069平方公尺,但因地籍圖面積僅有3,969平方公尺,日後需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應由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短少之面積,故系爭土地目前之共有人及個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原告二人願繼續維持共有,故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4日鑑定圖所示A部分面積336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共同取得,並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C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取得;D部分面積3,41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進益取得。A、C、D部分之西側均有臨七賢路,分得該位置之共有人可利用七賢路對外通行,並無不妥。另被告陳信雄、陳信吉、陳信助三人表示願繼續維持共有,並要將分得土地與其等所有之179之10地號土地相鄰,以便共同開發使用,故將E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信雄、陳信吉、陳信助三人共同取得,並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不但符合被告陳信雄、陳信吉、陳信助之意願,也能盡土地之最大利益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竹林小段178地號土地准予裁判分割。分割方法為:將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4日鑑定圖所示A部分面積336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共同取得,並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C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取得;D部分面積3,41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進益取得;E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信雄、陳信吉、陳信助三人共同取得,並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部分:同意分割。如果原告有提出申購系爭土地國有地部分的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會按照申購程序來估價處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分配到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4日鑑定圖所示C部分,沒有意見。土地更正面積部分,原告請求按照比例分攤釐正方式,沒有意見。
(二)被告陳進益部分: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土地,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兩側之房屋為被告陳進益所有,於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陳進益同意無條件拆除,並不請求補償。被告陳進益同意分配到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4日鑑定圖所示D部分,沒有意見。土地更正面積部分,原告請求按照比例分攤釐正方式,沒有意見。
(三)被告陳信雄、陳信吉、陳信助部分:被告陳信雄、陳信吉、陳信助不願意出售應有部分,如經法院為共有物之分割裁判,則被告陳信雄、陳信吉、陳信助三人願維持共有關係,為得到合理之共有物分割結果,爰請本院將被告陳信雄、陳信吉、陳信助三人之原有持分(共33.909平方公尺)分配○○○區○○段竹林小段179之10地號(寬度應與179之10地號同)土地相鄰,俾使分割後之土地仍能合理利用。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無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另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
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登記面積合計4,069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3,969平方公尺,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應以原物分割為宜。又原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而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除於東北處坐落有被告陳進益所有之一棟綠色鐵皮屋、西南角處坐落有被告陳進益所有之黑瓦片及紅瓦片之磚造房屋兩間,及原共有人陳碧玲所有之綠色鐵皮磚造房屋一間(相對位置依序為:黑色屋瓦房屋靠七賢路、綠色鐵皮房屋、紅色屋瓦房屋)外,其餘大部分土地現況均雜草叢生,並堆置磚造廢棄物,上開房屋目前為空屋。系爭土地西北側鄰七賢路,東北側鄰178之1地號溝渠用地後,接鄰竹林南溪,東南側鄰180地號,現為空地,雜草叢生,東南角有一小部分地鄰中港路,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6-39、93、95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核與目前所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大致相符,符合社會經濟效益,復參酌被告就原告所提分割分案,均表示同意,原告2人同意維持共有,被告陳信雄、陳信吉、陳信助表示同意維持共有,所分配如附圖所示E部分得與渠等所有鄰地同段179之10地號土地相鄰而得合併使用,且依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所示,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得接面臨道路聯外通行,亦符合其等使用需求。是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依上開說明,暨參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之規定,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數宗土地之面積相符。如有差數,應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公差範圍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依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經報經縣主管機關核准後,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又按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法院自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毋庸原告追加更正共有土地面積之聲明。如屬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院亦得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自得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2年法律座談會提案,民事類第55號,司法院(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參照,見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九輯第591至596頁)。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計算面積為3,969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登記面積4,069平方公尺不符,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此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對上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及說明應辦理面積更正等情並不爭執,故依據前揭說明,本院仍得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判決分割,惟於實際辦理登記時,仍應依更正後之面積辦理登記,附此敘明。
四、再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珮華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陳信雄│12600分之35│├────┼────────┤│陳信吉│12600分之35│├────┼────────┤│陳信助│12600分之35│├────┼────────┤│中華民國│12600分之600│├────┼────────┤│陳進益│16800分之14437│├────┼────────┤│陳宗勝│16800分之1283│├────┼────────┤│陳柔樺│1800分之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