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23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陸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
人與伊簽立放款借據共4筆,總計新台幣(下同)110,654
元,利率如附表,約定之清償條件詳如借據所示,並均約定
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除應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110,65
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屢經催討未果,
依借據條款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丁○○既為連
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表:
┌──┬──────┬─────────────┬───────────────────────┐
│編號│尚欠本金金額│應收利息│逾期違約金│
││(新台幣)├────────┬────┼───────┬───────────────┤
│││起迄日│年利率│起迄日│利率│
├──┼──────┼────────┼────┼───────┼───────────────┤
│1│26,450元│自民國92年7月1日│7.525%│自民國92年8月2│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2│26,450元│自民國92年7月1日│7.525%│自民國92年8月2│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3│27,900元│自民國92年7月1日│8.1%│自民國92年8月2│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4│29,854元│自民國92年7月1日│8.1%│自民國92年8月2│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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