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134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被   告  蔡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8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625-UF號車),沿臺南市
○區○○路一段,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南門路之交叉路口前
處,未注意車前路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上前方同
向由西向東亦行駛於臺南市○區○○路一段、訴外人 任玉雯
所有而由訴外人 張嘉恬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JX-9517號車),致原告所承保AJX-9517號車受有
損害。又AJX-9517號車經交由巧克力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巧克力汽車公司)估價修理,其中鈑金工資費用新臺
幣(下同)19,811元、烤漆工資費用14,740元及零件費用27
,174元,共計61,725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即任玉雯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
法第53條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9625-UF號車未注意車前
路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承保之AJX-9517號車,
致使AJX-9517號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AJX-9517號車
行車執照、巧克力汽車公司估價單、巧克力汽車公司統一發
票各1份、照片24張、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各1
份為證(見104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900號卷第6至11頁、本院
卷第20至2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之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
等件(見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900號卷第24至47頁),經核
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
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司南小調字第900號卷第32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被告駕駛9625-UF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
前路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擊前方同向由張嘉恬所駕
駛之AJX-9517號車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AJX-9517號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所
碰撞之AJX-9517號車為其所承保,修理費用共支出61,725元
,其中鈑金工資費用19,811元、烤漆工資費用14,740元、零
件費用27,17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AJX-9517號車之行車執
照、巧克力汽車公司估價單各1份為證(見104年度司南小調
字第900號卷第6至7頁),堪認為真實。然觀諸上開行車執
照可知,AJX-9517號車為000年9月出廠,距本件交通事故發
日即104年3月8日已約6個月,又依原告所提出上開收據,其
零件之價格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參諸前揭說明,
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試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JX-9517號車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為24,909元【計算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174元÷(5+1)=
4,529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7,174元-4,529元)×1/5×(6/
12)=2,26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174元-2,265元=24,
909元】。從而,原告所承保之AJX-9517號車所受損害額應
為59,460元【計算式:鈑金工資費用19,811元+烤漆工資費
用14,740元+零件費24,909元=59,460元】。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而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故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有最高法
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保險人即
任玉雯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AJX-9517號車實際所受損害為59
,460元乙節,前已明敘,是原告所給付被保險人任玉雯之保
險金雖高於59,460元,然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得代任
玉雯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不得超過任玉雯實際所受之
損害。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2
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
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59,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9,460元,及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
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96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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