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蘇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
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
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陸元、新臺
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自
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
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加計300元,延滯第
3個月以上每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109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上開請求(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
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應於當期繳款期限繳付最低金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5年4月8日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18,775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二)另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49萬元,借款期間
自94年3月16日起至99年3月16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
60期平均攤還本息,前三個月按3%利率計息,期滿後按放
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7.75%計付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逾期6個月內者,按約定應適
用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利率之
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自94年12月16日起未還款,迄今
尚積欠本金429,594元未清償。上開2債權已由慶豐銀行
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
公司再於98年6月29日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
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函、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
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