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8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被 告 周俊雄
法定代理人 周雅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13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4日晚間11時48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碰撞訴外人即行人 陳俐樺 ,致陳俐樺受有外傷性腦出
血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
險契約賠付陳俐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855元,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於賠付金
額範圍內,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俐樺未行走於行人斑馬線,且於酒後突然走出
來,亦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車輛,與
陳俐樺發生碰撞,致陳俐樺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腦震盪症候
群等傷害,原告依約賠付陳俐樺醫療費用40,855元等情,業
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計算書、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
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再按被保險人有下
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
有明定。經查,案發當時雖為夜間,惟路旁兩側均有路燈照
明,前後道路均為直路無轉彎死角,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視線良好、車道
車流量少、無障礙物,其時速約40至45公里等語,再佐以陳
俐樺自陳其於案發前飲酒穿越道路至對向住處,衡情其行進
速度應非疾速,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其前方行人
陳俐樺穿越道路之情事,然被告對於其車前已存在事物並未
予以注意,致其於距離陳俐樺甚近即2至3公尺時,始看見陳
俐樺,致未能即時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足認被告確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
採。
㈡又按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
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
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惟系爭路段未設有行人
穿越設施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存卷
可參,而參酌陳俐樺於警詢中陳稱:當時路況、視線良好,
其由南雅西路2段106號前欲穿越車道至對向住處,未發現對
方機車等語,可知陳俐樺於穿越道路亦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對本
件事故造成之影響大小,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60%之肇
事責任,陳俐樺則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基此,爰依前開
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4,513元(計算式:40,855元
×60%=24,513元),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代位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亦為24,51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