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60號
原 告 朱洪秀珠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 律師
被 告 張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收件字號:路字第○一一一
七八號)所擔保之新臺幣參拾萬元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541號執
行事件中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債權及抵押權存在。嗣於言
詞辯論期日更正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9日就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所擔保之30萬元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87頁),核屬聲
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於85年12月9日以
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7,816分之15,512)設定抵押
權(登記字號:路字第011178號)予原告,後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遭被告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司執
字第145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並將原告所應得
之分配款提存,惟因事隔已久,債權證明文件、系爭土地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均已佚失,然原告須提出系爭債權證明文件
,方得具領提存分配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前揭債權存在,而原告所應
分配系爭土地拍賣款項,因原告無法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而
無法具領,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不安之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109年3月12日橋院嬌108
司執服字第14541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4月6日雄院和087執敬字第11078號函、提存通知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32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3日高市地路000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公務謄本、異動索引、
舊簿登記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83頁),且經本院
調取108年度司執字第14541號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自不
宜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