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聲減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湮滅證據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湮滅證據罪,減為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前因犯湮滅證據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9號(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52號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湮滅證據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