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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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丙○○
陳文献 複代理人 張自良
卯○○被告庚○○
癸○○己○○壬○○戊○○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甲○○被告子○○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寅○○
丑○○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三二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四零三零公頃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六一五公頃分歸被告寅○○、丁○○、丑○○共有取得,其應有部分為被告寅○○八一分之二0,被告丁○○八一分之二九,被告丑○○八一分之三二;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零點零五二七公頃及編號B2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九零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七一七公頃分歸原告丙○○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四九三公頃分歸被告子○○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零四九三公頃分歸原告陳文献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零點零六零七公頃分歸被告庚○○、壬○○、癸○○、己○○共有取得,其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零點零三八八公頃,仍由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二十四分之一,被告壬○○負擔二十四分之一,被告癸○○負擔二十四分之一,被告己○○負擔二十四分之一,被告子○○負擔九十六分之十三,被告寅○○負擔二十四分之一,被告丁○○負擔四百八十分之二十九,被告丑○○負擔十五分之一,被告戊○○負擔三百二十分之三,原告丙○○負擔三百二十分之六十三,原告陳文献負擔九十六分之十三。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三二地號,面積0.四0三0公頃土地准予原物分割,並請依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陳述: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三二地號,地目建,面積0.四0三0公頃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告丙○○三二0分之六三,原告陳文献九六分之一三,被告庚○○二四分之一,被告壬○○二四分之一,被告癸○○二四分之一,被告己○○二四分之一,被告子○○九六分之一三,被告寅○○二四分之一,被告丁○○四八0分之二九,被告丑○○一五分之一,被告戊○○三二0分之三。上開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各共有人於每年清明節團聚祭祖時,多次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作協調,惟均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予以原物分割。
㈡、為使系爭共有土地得以充分利用,並考量部分共有人已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居住等情形,請准依附圖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將附圖乙案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0.0六一五公頃分歸被告寅○○、丁○○、丑○○共有取得,將附圖乙案編號B1所示部分面積0.0五二七公頃及B2所示部分面積
0.0一九0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將附圖乙案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0.0七一七公頃分歸原告丙○○取得,將附圖乙案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0.0四九三公頃分歸被告子○○取得,將附圖乙案編號E所示部分面積0.0四九三公頃分歸原告陳文献取得,將附圖乙案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0.0六0七公頃分歸被告庚○○、壬○○、癸○○、己○○共有取得,將附圖乙案編號G所示部分面積0.0三八八公頃作為道路使用,仍由兩造依原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分割圖一件為證,並請求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庚○○、壬○○、己○○、癸○○、戊○○等人部分: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如附圖A所示部分依戊○○、丙○○、 陳鍚清 、丑○○、丁○○各人應有部分各自分管使用狀況以原物分配,附圖B所示部分依子○○、陳文献、庚○○、壬○○、癸○○、己○○各人應有部分各自分管使用狀況以原物分配(均以實測面積為準)。
㈡、備位聲明: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如附圖A所示部分依戊○○、丙○○、陳鍚清、丑○○、丁○○各人應有部分各自分管使用狀況以原物分配,附圖B所示部分依子○○、陳文献、庚○○、壬○○、癸○○、己○○各人應有部分各自分管使用狀況以原物分配,附圖C所示部分之土地及其地上房屋,除共同使用之正廳及其基地、廣場及其基地、圍牆及其基地、及道路為兩造共有外,其餘房屋及其基地依兩造各自分管居住使用狀況以原物分配(均以實測面積為準)。
二、陳述:
㈠、本件系爭土地於五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經第六代 陳福儀 、子○○、 陳清風 、第七代戊○○、丙○○、 陳水火 及第八代陳鍚清、 陳正宗 、丁○○(當時均因未成年,由其母 陳塗樹 不為其法定代理人)簽訂覺書,其第一條載明:「甲(即戊○○、丙○○、陳水火、寅○○、陳正宗、丁○○六人,以下同)乙(即陳福儀、子○○、陳清風三人,以下同)雙方同意願依照各人收執之劃分圖面位置各自管業使用絕不得越界建築。」第二條載明:「本分管土地使用面積,係甲乙雙方均分,而甲方佔東北邊,乙方佔西南邊,以後不得要求另行分配」。當時各人收執之劃分圖A1部分土地分配與戊○○所有、A2部分土地分配與陳鍚清、陳正宗、丁○○共有、A3部分土地分配與丙○○所有、A4部分土地分配與陳水火所有、B1部分土地分配與子○○所有、B2部分土地分配與陳福儀所有、B3部分土地分配與陳清風所有,C部分土地為正身廳房正廳(供奉祀歷代祖先神位,其門楣有「穎川堂」石刻)之基地、廣場、道路(如附圖道路編號)為共有,由各共有人共同使用而不分割;又當時各人收執之劃分圖所示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鄉大坑村武東巷三○號三合院家祠,其正身廳房之正廳(供奉祀歷代祖先神位,其門楣有「穎川堂」石刻)、廣場、圍牆及道路均作為共同使用而不分割,至於正身廳房之正廳之右側房屋二間分歸甲方嫡長孫戊○○所有,正身廳房之左側房屋二間則分歸乙方嫡長子陳福儀所有(現由陳福儀之長子庚○○居住使用),東廂(第一排)房屋二間分歸陳鍚清、陳正宗、丁○○三兄弟所有,東廂(第一排)房屋二間分歸陳水火所有(嗣後因陳水火出售其應有部分而分歸陳正宗所有),東廂(第一排)房屋三間半亦分歸陳水火所有(嗣後因陳水火出售其應有部分而分歸戊○○所有),東廂(第二排)房屋二間分歸陳水火所有(嗣後因陳水火出售其應有部分而分歸丙○○所有),又東廂(第二排)房屋二間分歸丙○○所有,西廂房屋二間分歸陳福儀所有,西廂房屋三間分歸陳清風所有,西廂房屋二間分歸子○○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本件原告丙○○、被告子○○、陳鍚清、丁○○、戊○○均係當時簽訂覺書之當事人,其餘原告陳文献係簽訂覺書之當事人陳清風之繼承人,被告庚○○、壬○○、癸○○、己○○係簽訂覺書之當事人陳福儀之繼承人,又當時簽訂覺書之當事人陳水火於六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戊○○、丙○○、陳正宗三人,又當時簽訂覺書之當事人陳正宗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將其應有部分全部贈與被告丁○○之妻即被告丑○○。查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則兩造均應受該覺書及劃分圖之拘束,至為明顯。原告等主張之分割方法,將覺書劃分圖東北邊原分配由被告戊○○居住使用土地及房屋部分,竟分配與被告子○○(複丈成果圖乙案D部分);又將覺書劃分圖西南邊原告分配與被告子○○使用之土地,竟分配與被告戊○○(複丈成果圖乙案B部分);又將覺書劃分圖原作為公用之正身廳房之正廳廣場、道路等分配與被告子○○(複丈成果圖乙案D部分)及原告陳文献(複丈成果圖乙案E部分),顯已違反該覺書之分割協議,自非法之所許。
㈡、又兩造於五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簽訂覺書時,系爭土地面積四五三四平方公尺,共有人 陳金協 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即三二四分之三六)、戊○○、丙○○應有部分各三二四分之三六、陳鍚清、陳正宗、丁○○三兄弟應有部分各三二四分之十二(合計三二四分之三六)、陳水火應有部分四五分之五(即三二四分之三六)、子○○、陳清風應有部分各三二四分之四八、陳福儀應有部分二七分之四(即三二四分之四八),因當時兩造決議向陳金協承買其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即三二四分之三六),且甲方戊○○、丙○○、陳水火、陳鍚清、陳正宗、丁○○等已將承買共有人陳金協應有部分價款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元全部交付子○○、陳清風取得(見覺書第三條),而將系爭土地面積四五三四平方公尺由甲乙雙方均分,由甲方佔東北邊,乙方佔西南邊,以後不得要求另行分配(見覺書第二條),且甲乙雙方同意願依照各人收執之劃分圖面位置各自管業使用,絕不得越界建築(見覺書第一條)。
㈢、迨六十四年九月十五日陳水火將其應有部分四五分之五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四五分之二予戊○○、四五分之二予丙○○,四五分之一予陳正宗。又迨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子○○、陳清風因已收取甲方戊○○、丙○○、丁○○等向共有人陳金協承買其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之價款,迄未能向陳金協承買其應有部分,而由子○○、陳清風各將其應有部分三二四○分之九○,以買賣原因登記三二四○分之六三予戊○○、三二四○分之六三予丙○○,三二四○分之五四予丁○○,以抵償其所收取價款。迨六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因陳金協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七號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而自覺書第一條所載各人收執劃分圖上將劃分與子○○、陳清風等所有之土地中,分割同段三二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五○四平方公尺為陳金協單獨所有,致系爭土地面積成為現有面積四○三○平方公尺,此觀覺書劃分圖,與實測圖、地籍圖謄本參照比較可知。又迨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共有人陳清風不幸逝世,由其子陳文献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辦理繼承登記,又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共有人陳正宗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登記予丁○○之妻丑○○。兩造間數十年來均依覺書第一條所載各人收執劃分圖面位置居住使用收益,均相安無事,此觀丙○○依劃分圖面位置建築土造倉庫及土造圍牆、子○○、陳清風(繼承人陳文献)依劃分圖面位置分配西廂房屋,均因三人早已遷居未予修繕而維持原貌,及陳鍚清、丁○○、丑○○,亦依劃分圖面位置在其分配之土地上建築三層樓房屋乙棟,並建築圍牆與戊○○所有土地為界,有現場照片三張,而庚○○兄弟四人亦依劃分圖面位置在其分配土地上建築三層樓房乙棟即可明瞭各共有人確實依照劃分圖面位置各自分配之土地及房屋居住使用,不容任意空言否認。
㈣、原告丙○○於五十五年間起,即遷居南投縣○○鄉○○村○鄰○○路○○○號,直到六十四年間遷居現址南投縣○里鄉○○村○鄰○○路○○○號迄今。又原告陳文献之被繼承人陳清風自四十三年間起,即遷居南投縣南投鎮彰仁村四鄰五六號,至五十五年間遷居南投縣○○鎮○○村○鄰○○街○○號,至六十八年間又遷居台中市○區○○路○○○巷○○弄○號;而原告陳文献自幼即隨父遷居,並自七十三年間起,居住台中市○區○○路○○○巷○○弄○○號,嗣又遷居現址台中市○區○○○街○巷○號。又被告子○○亦自民國四十三年間起,即遷居南投縣水裡鄉城中村一鄰十一號,至五十五年間遷居南投縣○○鄉○○村○鄰○○街○○○號,嗣又遷居現址南投縣○里鄉○○村○○路一二三之二號,此有上開土地謄本二份可資參照。兩造於五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簽訂覺書時,因原告丙○○、陳文献之被繼承人陳清風、及被告子○○均早已遷居外地,故均不願分割取得三合院家祠房屋,而分割取得三合院家祠外大片空地,以種植具有高經濟價值農林產物(如梧桐樹、檳榔等),以謀取鉅額利益,而其餘共有人則分配大量三合院家祠房屋居住使用,如今原告等既已享盡其原分割取得大片空地,種植高經濟價值農林產物,獲取鉅額收益,茲更欲進一步拆除其他共有人世居之三合院家祠房屋,擴大其空地,以種植高經濟價值之農林產物,則其權利之行使,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至為明顯,自非法之所許;又當時覺書劃分圖面位置係原告等自己選擇之分割協議,如今又反悔,渠等主張之分割方法,既違反覺書所載分割協議,自係違反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原則,尤非法之所許。
㈤、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八號判決:「按共有人以消滅共有關係而使各共有人取得特定部分土地之意思訂立協議者,為分割共有物之契約,與使共有人管理使用特定部分土地而無消滅共有關係之意思所訂立之分管契約不同。如共有人所訂立者為分割共有物契約,要不因於訂約後未即辦理分割登記,或共有人將應有部分讓與他人,而受影響。」,查兩造或其被繼承人於五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簽訂之覺書第一條規定:「甲乙雙方同意願依照各人收執之劃分圖面位置各自管業使用,絕不得越界建築。」第二條規定:「本分管土地使用面積,係甲乙雙方均分,而甲方佔東北邊,乙方佔西南邊,以後不得要求另行分配之。」其中雖有「分管」字樣,但該覺書主要在於「絕不得越界建築」、「以後不得要求另行分配之」,參以當時不但申請測量,由測量人員繪製劃分圖,並依測量人員之指示位置埋設石頭界址,數十年來各共有人均井水不犯河水,各自在其分配取得之房屋及土地位置居住使用或建築樓房,可得而知,當時訂立覺書及測繪劃分圖之真意,乃在於除正身廳房之正廳、廣場、道路、圍牆維持共有外,有消滅共有關係,而使各共有人取得特定土地及地上房屋之意思,其性質為分割共有物契約,並非分管契約,至為明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不因於訂約後,未即辦理分割登記,或共有人將應有部分讓與他人,而受影響。則本件原告丙○○、 陳文獻 所主張方割方法,及被告子○○、陳鍚清、丁○○、丑○○所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顯然違反上開分割共有物契約,自非法之所許。
㈥、況查証人 陳簡訒 到庭証稱:「依據覺書內容記載以後不得要求另行分配,不得越界建築,且當時經測量,各興有人埋設界址石頭,所以當時雙方寫協議書之真意,是作為將來分割共有物之依據」等語。其所謂作為將來分割共有物之依據,係因當時甲乙雙方當事人共同出資欲向共有人陳金協購買其應有部分九分之一,於簽訂覺書及劃分圖後,須俟與共有人陳金協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才能依覺書及劃分圖向主管政機關申請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故証人稱當時覺書及劃分圖係作為將來分割共有物之依據,委無不合。但因子○○、陳清風收取購買土地價金後卻未向陳金協購買其應有部分,嗣後又經陳金協向當時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延宕,以致未能辦理協議分割登記,但該覺書及劃分圖,並不因此而喪失其為共有物分割協議之性質。又卷附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同意書,係由丁○○向被告壬○○、己○○等人稱要依照覺書及其劃分圖辦理土地分割,被告壬○○、己○○始分別在該同意書上簽名、按指印,丁○○並向每一房收取三千元作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所需費用,但向被告壬○○則稱你們這一房有四人每人應出三千元,而由壬○○交付一萬二千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由此亦可証兩造當時亦均知悉簽訂之覺書及劃分圖在當時是作為將來分割之依據,至為明顯。又訴代辛○○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庭呈之測量圖上記載同意乙案分割,持分面積比較表記載庚○○、壬○○、癸○○、己○○各一六八平方公尺「無意見」等字樣,純屬偽造,不足採信。
㈦、況退而言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查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則縱認該覺書及劃分圖為分管契約,但系爭土地上既早已建築三合院家祠房屋,供各共有人居住使用,且該三合院家祠現有被告戊○○夫婦、庚○○等人居住使用,一旦拆除將使被告戊○○夫婦、庚○○等人流離失所,至為可憫,亦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而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方屬適當分割。
㈧、查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及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其所稱共有物,原物,就不動產而言,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動產係指土地及其定著物(如房屋等),並非專指土地。換言之,共有土地上如建有共有房屋時,除共有土地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外,共有房屋亦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始符該法條所謂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規定。故如果罔顧共有房屋存在之事實,專就共有土地為原物分配,而未就共有房屋為原物分配,顯屬違背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本旨,自非可採。
㈨、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使用情形(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二七號判例、同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上建有三合院家祠房屋,有正身廳房一排、左右兩旁各有一排或二排廂房,並有廣場、圍牆、道路以供出入,方正美觀,祖傳迄今九代,歷代祖先協議正身廳房之正廳(供奉祀歷代祖先神位)、廣場、圍牆及道路均為共同使用外,其餘廂房分配各房居住,作為永久之家祠,供祭祀歷代祖先之場所,迄今已有數百年歷史,並經兩造或其被繼承人於五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簽訂覺書及劃分圖,予以確定。該三合院家祠正身廳房之正廳自始即供奉祀歷代祖先神位,嗣後因共有人原告丙○○早自五十五年起即遷居南投縣水里鄉迄今,原告陳文献隨其被繼承人陳清風早自四十三年起即遷居台中市迄今,被告子○○早自四十三年起即遷居南投縣水里鄉迄今(詳見被告戊○○提出九十年五月四日補充答辯狀),被告陳鍚清、陳正宗、丑○○另建三層樓房乙棟(即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G部分房屋),被告壬○○另建三層樓房乙棟(即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B部分房屋),而各自將祖先牌位移出自行奉祀,致現無祖先牌位,但該正身廳房之正廳,乃各共有人或其被繼承人自始即約定為共有供奉祀歷代祖先神,故迄今無人敢擅自占有使用,而現在雖未供奉歷代祖先牌位,並非各共有人不得在該正身廳房之正廳設置歷代祖先神位奉祀。又三合院家祠正身廳房整棟房屋(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D部分房屋),亦經庚○○及戊○○甫於八十八年間花費鉅資整修,且正身廳房兩側房間內部,亦經庚○○及戊○○花費鉅資裝璜,並分別由戊○○、庚○○居住使用。又三合院家祠東廂房屋(即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E部分房屋),亦經丁○○夫婦、陳正宗夫婦及戊○○夫婦整修居住使用。而三合院家祠西廂房屋(即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C部分房屋),除分配予原告陳文献、被告子○○部分, 因渠 等早已遷居外地,未居住整修外,其餘分配予被告庚○○部分,亦經整修居住使用。至於廣場,不但供各共有人日常停放汽車、貨車、曝曬農作物及家用品、子女結婚、喜慶場所,且為附近鄰里居民爭相借用為其子女結婚、喜慶、酬神、演戲宴會場所,為當地不可或缺之重要生活中心,此有現場照片九張在卷可稽。況且系爭三合院家祠房屋,係祖傳九代,迄今已有數百年歷史之古建築物,具有歷史上、文化上之重大之意義,際此古建築物逐漸消失,政府機關、民間團體及學術界對於搶救保存古建築物文化資產不遺餘力之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第二款、第六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參照),系爭三合院家祠房屋,尤屬彌足珍貴稀有之古建築物,不但為兩造應努力維護保存之文化資產,亦為政府機關應積維護保存之文化資產,如任意拆毀,不但造成共有人之損害,且造成全體國民社會損失,誠為歷史文化罪人。而此文化資產之價值更非金錢可以計算,原告指為「係老舊之版築建物,無若何經濟價值,應不足作為本件土地分割之考量元素,甚或阻礙」云云,乃屬膚淺之論,自非可採。
㈩、兩造或其被繼承人於五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簽訂覺書時,系爭土地面積四五三四平方公尺,兩造或其被繼承人原擬向當時共有人陳金協購買其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即三二四分之三六),且乙方被告戊○○等人業已將應給付價金交付被告子○○、陳清風(即原告陳文献之被繼承人)二人,故子○○分配取得劃分圖所示B2、B3部分土地及房屋,但嗣後子○○、陳清風並未向陳金協購買其應有部分九分之一,經陳金協訴請法院分割共有物,而自子○○、陳清風分配取得劃分圖所示B2、B3部分土地分割予陳金協為其單獨所有,系爭土地乃成為現有面積四○三○平方公尺,致子○○、陳清風之繼承人陳文献僅剩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F、G、I、J、L部分土地及房屋。原告指為分割零碎云云,惟此係當時兩造或其被繼承人共同簽訂覺書及劃分圖(即分割協議契約),及子○○、陳文献之被繼承人陳清風當時收取戊○○等人之購地價金,換言之,即子○○、陳文献之被繼承人陳清風業已出賣其依該分割協議契約分配取得之土地予被告戊○○等人所致,自無可非議,原告指為分割零碎云云,殊非可採。
、原告丙○○、陳文献、被告子○○,均早已遷居外地,不再居住於系爭土地及三合院家祠房屋,已有五、六十年之久,原告丙○○、陳文献、被告子○○均不可能舉家遷移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彼等縱使分得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C、D、E部分之土地,最終目的無非欲出售圖利。惟被告戊○○、庚○○則終身居住於系爭土地及三合院家祠房屋,亦並分別為甲乙方嫡長孫,負有維護及保持系爭土地及三合院家祠房屋完整之祖訓及義務。如原告丙○○、陳文献、被告子○○不願依五十七年六月二日所簽訂之覺書及劃分圖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被告戊○○與庚○○兄弟均願承受其應分得之全部土地及房屋,而依市價補償之。
、又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丙案B部分所示土地及其地上房屋,有如附圖所示道路編號①、④可通達寬十二公尺道路、丙案A部分所示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亦有如附圖所示道路編號③、④可通達寬十二公尺道路、又丙案I部分所示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亦有如附圖道路編號②可通達寬十二公尺道路,此有現場照片十一張可証。
、對於原告主張之抗辯:
1、共有人若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判命分割,其定分割方法,自屬有違公平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上家祠房屋,為被告庚○○、陳竹露等人居住使用,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完全不顧系爭土地上三合院家祠房屋之存在及各共有人居住使用之事實,將系爭三合院家祠房屋,如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C部分房屋之基地,分布在乙案所示D、E、F部分土地;甲案所示D部分房屋之基地,分布在乙案所示D、G部分土地;甲案所示E部分房屋之基地,分布在乙案所示C、B2、G部分土地;甲案所示F部分房屋之基地,分布在丙案所示C、B2部分土地。則甲案所示C部分房屋,由被告庚○○居住使用部分,除一部分分歸庚○○外,其餘大部分分歸子○○、陳文献,一個建築物,分屬三人所有,將來拆或不拆,如意見不一,勢必另起糾紛,亦使被告庚○○無法居住使用。又甲案所示D部分房屋,由陳炎誠居住使用部分,全部分歸子○○,使被告庚○○兄弟甫於八十八年間花費鉅資整修裝璜之房屋平白送給子○○,致被告庚○○遭受莫大損失,豈是公平?則被告庚○○在系爭土地上根本毫無房屋可供居住使用,勢必流離失所。又甲案所示D部分房屋,由戊○○居住使用部分,除部分分歸子○○外,部分則位於乙案G部分公設巷道上,使戊○○甫於八十八年間花費鉅資整修裝璜之房屋平白送給子○○,致使戊○○遭受莫大損失,豈是公平?又甲案所示E部分房屋,由戊○○居住使用部分,一部分則位於乙案所示G部分公設巷道,一部分分歸丙○○,一部分分歸戊○○,一個建築物分屬二人所有,將來拆或不拆,如意見不一,勢必另起糾紛,亦使戊○○夫婦無法居住使用。則戊○○夫婦在系爭土地上根本毫無房屋可供居住使用,勢必流離失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罔顧各共有人居住使用房屋狀況,任意割裂,而系爭房屋又為被告陳竹露、庚○○等人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主張之分割方法顯違最高法院判例一再揭示,分割共有物,應依照適當、公平之原則,自非可採。
2、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G部分公設巷道,其出口為系爭土地東南邊寬約三公尺左右之小路,此有被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乙份在卷可稽,既無兩車交會之餘地,對於居住於系爭土地及其房屋之人造成汽車、貨車等之出入通行之極大不便與困難,尤其將來建築房屋時,挖土機、吊車、大卡車等無法行駛寬約三公尺左右之小路,如何施工建築?更因面臨寬僅三公尺之偏僻小路,而非面臨寬十二公尺之通衢大道,而降低其他共有人分得系爭土地價值。則其選擇該處為系爭土地之出口,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自非可採。系爭土地公設巷道自應採取各共有人原有通行使用道路,即自系爭土地南邊面臨寬十二公尺之道路為其出口,以便通行,以增加其他共有人分得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3、查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即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G部分公設巷道,係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竟未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三條之第一項規定設置迴車道,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自非可採(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二號判決參照)。
4、又前開私設通路,專為乙案A部分土地(權利人陳鍚清、丁○○、陳淑藝)而延伸長達十二公尺寬六公尺之公設巷道,不但浪費土地資源,並致全體共有人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減少,亦顯非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自非可採。
5、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B1部分土地(權利人戊○○),面臨G部分公設巷道僅寬約四公尺,則將來建築時,挖土機、吊車、大卡車等無法進入施工,造成無法建築,且B1部分土地面臨G部分公設巷道僅寬約四公尺,不但降低該部分土地之價值,與乙案A部分土地延伸長達十二公尺寬六公尺之公設巷道相比,對於被告戊○○尤非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自非可採。
6、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A、C、D、E、F部分土地均屬完整區塊土地,惟獨將B1、B2部分土地(權利人戊○○),分隔遙遠相望之兩區塊土地,不但將造成被告戊○○建築居住使用不便及困難,且使被告戊○○分得之土地之經濟價值降低,對於被告戊○○亦顯非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自非可採。
7、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關於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三號判決:「同一區段內各宗土地,政府規定之地價數額,固屬相同,但實際上每宗土地,甚或同一宗地內之土地,因所處位置臨街深度不同,仍有優劣之分,以致價格差異,法院為共有物之分割時,自必須考量此種情形以定其分割方法,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部分,其價格不相當時,當應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八八號判決:「查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為原物之分配,必須斟酌共有土地之價格。倘共有人中受分配之原物,其價格與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受分配者有不相當時,應以金錢補償之。訟爭土地兩筆,均為都市土地,依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勘測成果表之記載,其北面現有十一米寬之道路,南面有六米寬之計劃道路。按之經驗法則,各筆土地由於分割而劃分多個地區,各個地區之價格,恒因面臨道路之深度不同而有高低。其面臨道路者高,裏地則低。本件原審就訟爭土地兩筆分別割,為原物之分配,其決定之分配方法,如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示,各共有人受分○○○區○○○道路,或俱為裏地,或一部分面臨道路,一部分為裏地,而其面積大小不一,在價格上尚難謂無差異。似此,原審即當指定對對有專門知識及技術之人,以鑑定各共有人所受分配地區之土地,其價格是否與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受分配者相當,俾決定有無應以金錢補償之情形,如有,命以金錢補償之。乃疏未注及,徒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原物,自有未合。」又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不動產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受分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固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惟此項金錢補償應以市價為標準。本件原審未囑託專門機關或團體鑑定訟爭房屋一、二樓之市價各為若干,依被上訴人所稱,伊如分得一樓部分願意補儐上訴人五十萬元等語,遽認該房屋一、二樓之價值相差一百萬元,而判命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五十萬元,自有不合。」本件系爭土地南邊面臨寬十二公尺道路,西南邊面臨寬六公尺道路,東南邊面臨三至四公尺前寬後窄道路,其餘則與他人所有同段三二之二、三三、四四、四五之二、四六地號土地相鄰,均不通公路,此有地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同一筆建地,其面臨道路部分之價值,較其他部分為高,乃眾所皆知之事實,則原告陳水順、陳文献、被告子○○主張分得如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C、D、E部分土地,既面臨道路,又面臨巷口,其價值當然較裏地為高,竟未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而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之數量分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自屬失公平,殊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覺書影本一件、劃分圖一件、各共有人劃分圖實際分配土地及房屋影本各乙份、現場照片二十三張、土地謄本三份、實測圖、地籍圖謄本、建築技術規則摘要影本各乙份為證。
貳、被告子○○、寅○○、丁○○、丑○○等人部分:
一、聲明:同意本件共有土地分割。
二、陳述:贊同原告所提乙案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則土地之利用價值最大。
丙、本院依職權及依聲請履勘現場並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為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三二地號,地目建,面積0.四0三0公頃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丙○○三二0分之六三,原告陳文献九六分之一三,被告庚○○二四分之一,被告壬○○二四分之一,被告癸○○二四分之一,被告己○○二四分之一,被告子○○九六分之一三,被告寅○○二四分之一,被告丁○○四八0分之二九,被告丑○○一五分之一,被告戊○○三二0分之三。上開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雖多次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作協調,惟均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予以原物分割,並請依附圖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將附圖乙案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0.0六一五公頃分歸被告寅○○、丁○○、丑○○共有取得,將附圖乙案編號B1所示部分面積0.0五二七公頃及B2所示部分面積0.0一九0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將附圖乙案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0.0七一七公頃分歸原告丙○○取得,將附圖乙案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0.0四九三公頃分歸被告子○○取得,將附圖乙案編號E所示部分面積0.0四九三公頃分歸原告陳文献取得,將附圖乙案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0.0六0七公頃分歸被告庚○○、壬○○、癸○○、己○○共有取得,將附圖乙案編號G所示部分面積0.
0三八八公頃作為道路使用,仍由兩造依原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庚○○、壬○○、己○○、癸○○、戊○○等人則以:本件系爭土地早於五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經第六代陳福儀、子○○、陳清風、第七代戊○○、丙○○、陳水火及第八代陳鍚清、陳正宗、丁○○(當時均因未成年,由其母陳塗樹不為其法定代理人)簽訂覺書,約定「甲乙雙方同意願依照各人收執之劃分圖面位置各自管業使用,絕不得越界建築」,「本分管土地使用面積,係甲乙雙方均分,而甲方佔東北邊,乙方佔西南邊,以後不得要求另行分配之」,其中雖有「分管」字樣,但該覺書主要在於「絕不得越界建築」、「以後不得要求另行分配之」,參以當時不但申請測量,由測量人員繪製劃分圖,並依測量人員之指示位置埋設石頭界址,數十年來各共有人均井水不犯河水,各自在其分配取得之房屋及土地位置居住使用或建築樓房,可得而知,當時訂立覺書及測繪劃分圖之真意,乃在於除正身廳房之正廳、廣場、道路、圍牆維持共有外,有消滅共有關係,而使各共有人取得特定土地及地上房屋之意思,其性質為分割共有物契約,並非分管契約。又依照各人收執之劃分圖面位置各自管業使用絕不得越界建築,分管土地使用面積,係甲乙雙方均分,而甲方佔東北邊,乙方佔西南邊,以後不得要求另行分配,依當時之劃分圖所示,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鄉大坑村武東巷三○號三合院家祠,其正身廳房之正廳、廣場、圍牆及道路均作為共同使用而不分割。本件原告丙○○、被告子○○、陳鍚清、丁○○、戊○○均係當時簽訂覺書之當事人,其餘原告陳文献係簽訂覺書之當事人陳清風之繼承人,被告庚○○、壬○○、癸○○、己○○係簽訂覺書之當事人陳福儀之繼承人,又當時簽訂覺書之當事人陳水火於六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戊○○、丙○○、陳正宗三人,又當時簽訂覺書之當事人陳正宗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將其應有部分全部贈與被告丁○○之妻即被告丑○○,兩造均應受該覺書及劃分圖之拘束,因此本件原告丙○○、陳文獻所主張方割方法,及被告子○○、陳鍚清、丁○○、丑○○所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顯然違反上開分割共有物契約;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本件縱認該覺書及劃分圖為分管契約,但系爭土地上既早已建築三合院家祠房屋,供各共有人居住使用,且該三合院家祠現有被告戊○○夫婦、庚○○等人居住使用,一旦拆除將使被告戊○○夫婦、庚○○等人流離失所,至為可憫,亦應依上開最高法院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而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方屬適當分割,因此本件若應行分割,則以如附圖丙案所示,將附圖A所示部分依戊○○、丙○○、陳鍚清、丑○○、丁○○各人應有部分各自分管使用狀況以原物分配,附圖B所示部分依子○○、陳文献、庚○○、壬○○、癸○○、己○○各人應有部分各自分管使用狀況以原物分配,附圖C所示部分之土地及其地上房屋,除共同使用之正廳及其基地、廣場及其基地、圍牆及其基地、及道路為兩造共有外,其餘房屋及其基地依兩造各自分管居住使用狀況以原物分配等語置辯。被告子○○、寅○○、丁○○、丑○○等人則同意本件共有土地分割,並贊同原告所提乙案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三二地號,地目建,面積0.四0三0公頃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告丙○○三二0分之六三,原告陳文献九六分之一三,被告庚○○二四分之一,被告壬○○二四分之一,被告癸○○二四分之一,被告己○○二四分之一,被告子○○九六分之一三,被告寅○○二四分之一,被告丁○○四八0分之二九,被告丑○○一五分之一,被告戊○○三二0分之三之事實,及系爭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及地籍圖謄本一件附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被告庚○○、壬○○、己○○、癸○○、戊○○等人則辯稱系爭土地於五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經當時之共有人陳福儀、子○○、陳清風、戊○○、丙○○、陳水火、陳鍚清、陳正宗、丁○○(當時均因未成年,由其母陳塗樹不為其法定代理人)簽訂覺書,其第一條載明:「甲(即戊○○、丙○○、陳水火、寅○○、陳正宗、丁○○六人)乙(即陳福儀、子○○、陳清風三人)雙方同意願依照各人收執之劃分圖面位置各自管業使用絕不得越界建築」,及第二條載明:「本分管土地使用面積,係甲乙雙方均分,而甲方佔東北邊,乙方佔西南邊,以後不得要求另行分配」。依該「覺書」所約定之內容並參以當時測量繪製劃分圖觀之,當時訂立覺書及測繪劃分圖之真意,乃在於除正身廳房之正廳、廣場、道路、圍牆維持共有外,有消滅共有關係,而使各共有人取得特定土地及地上房屋之意思,其性質為分割共有物契約,並非分管契約云云,固據其提出「覺書」及劃分圖乙紙為證。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覺書」所載文義觀之,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管使用」,並無「分割」之意思表示存在;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割之協議,應由全體共有人協議為之,始生效力。查本件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三二地號土地,於五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訂立「覺書」當時,其共有人分別為陳金協(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子○○(應有部分二七分之一)、陳清風(應有部分二七分之一)、戊○○(應有部分一六二分之一)、陳鍚清(應有部分一六二分之一)、陳正宗(應有部分一六二分之一)、丁○○(應有部分一六二分之一)、丙○○(應有部分一六二分之三)等人,有該土地之舊登記簿謄本記載可稽。然而本件訂立「覺書」之當事人為陳福儀、子○○、陳清風、戊○○、丙○○、陳水火、陳鍚清、陳正宗、丁○○等人,當時之共有人陳金協並未參與,雖該「覺書」第三條約定「本分管建地因承買共有人陳金協之共有持分面積價款新台幣五千二百元正全部歸子○○、陳清風取得,因此甲方依照本契約第二條規定有使用二分之一之權利」,惟關於共有人陳金協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何人,均未經登記,且陳金協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仍以共有人之身分,訴請分割共有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七號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在案,此亦有該土地之舊登記簿謄本記載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覺書」之簽定,實際上並未經當時之共有人全體同意,自不生分割共有物協議之效力,被告庚○○、壬○○、己○○、癸○○、戊○○等人辯稱本件「覺書」之約定,具有分割共有物協議之效力云云,並不足採。又上開「覺書」之內容縱有分管之約定,惟其內容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非全體共有人之協議,自不得據此「覺書」之內容,拘束其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共有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定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建築房屋使用情形為: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現由被告庚○○、壬○○、癸○○、己○○等人於九二一地震後,建有鐵架造房屋一棟占有使用中,B部分則由被告庚○○、壬○○、癸○○、己○○等人,建有鋼筋混凝土造樓房一棟占有使中,C部分為加強磚造房屋,為原有三合院左廂房之位置,其前段部分由被告庚○○、壬○○、癸○○、己○○等人占有使用,中段段部分由原告陳文献使用,後段部分由被告子○○使用,D部分造樓房一棟占有使中,C部分為加強磚造房屋,為三合院之正廳部分,其為土塊造瓦頂房屋,於九二一地震後,翻修為鋼製浪板屋頂房屋,中間部分原為奉祀祖先牌位之處所,現已無奉祀,為空屋無人使用,其左側(靠近C部分)現由被告庚○○、壬○○、癸○○、己○○等人占有使用,右側部分現為被告戊○○占有使用,E部分為強磚造房屋,為原有三合院右廂房之位置,其前段部分現為被告戊○○占有使用,中段及後段部分現為被告寅○○、丁○○、丑○○等人所占有使用,F部分為強磚造房屋,其前段及中段部分,現為原告丙○○所占有使用,後段部分現為被告寅○○、丁○○、丑○○等占有使用,現供陳正宗夫婦居住使用,G部分現為被告寅○○、丁○○、丑○○等占有使用,H部分現為空地,原為三合院之庭院,供作曬谷場之用,其前方繞過A、B、C所示位置部分,則為通往外界道路之通道。上開事實,業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本院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實測之複丈成果圖(甲案)及現場照片九張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兩造現在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依被告庚○○、壬○○、己○○、癸○○、戊○○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丙案所示),係依照兩造及其前手或被繼承人於五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所訂立之「覺書」及其所附之劃分圖之內容為依據,主張依附圖丙案所示,分別將A部分面積0.0四八六公頃、B部分面積0.0四三七公頃、C部分面積0.0五二六公頃、D部分面積0.0七三七公頃,均分歸被告戊○○、原告丙○○、被告陳鍚清、丑○○、丁○○等,依「覺書」所示之位置各自分管使用;I部分面積0.0三七八公頃、J部分面積0.00四五公頃、K部分面積0.0四九四公頃、L部分面積0.0一七四公頃、F部分面積0.0一二五公頃、G部分面積0.00八0公頃部分,均分歸被告子○○、原告陳文献、被告庚○○、壬○○、癸○○、己○○各人依「覺書」所示之分割位置各自分管使用;E部分面積0.0七三七公頃及H部分面積0.00八八公頃部分,則屬兩造共同使用之正廳及廣場、圍牆、道路部分,仍由兩造維持共有,嗣又提出如附圖丁案所示,將A1、A2、A3、A4分歸被告寅○○、丁○○、丑○○共有取得,將B1、B2分歸原告丙○○取得,將D1、D2分歸被告戊○○取得,將I1分歸被告子○○取得,將J部分分歸原告陳文献取得,將H、K1、K
2、K3部分分歸被告被告庚○○、壬○○、癸○○、己○○等人共有取得,將E部分保留為兩造共有,以維持公廳及廣場部分,供兩造祭祀及共有人日常停放汽車、貨車、曝曬農作物及家用品、子女結婚、喜慶場所之用。本院斟酌被告庚○○、壬○○、己○○、癸○○、戊○○等人所提出之前開丙、丁二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固得將其現有房屋予以保存,並免受拆除或變更位置之苦,且兩造所有之公廳、廣場均得以保存,並有祭祀之場所等優點,惟若依其分割方法為分割,則兩造所分得土地之面積,顯然無法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相符,若以互相補貼差額之方式,則為原告所峻拒,且其應補貼之土地價額甚難估計,況且若依丙案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則分得蝙號A、B、I、L等部分之被告,顯然無通路可達於外界,勢必再利用分割後之鄰地以為通行之用,造成袋地之情形,又依其分割方案,將整筆土地予以細碎分割,仍保留有廣大面積之土地維持共有,日後必再滋生分割之爭議,顯非良策。至於被告等所辯稱:該正身廳房之正廳,乃各共有人或其被繼承人自始即約定為共有供奉祀歷代祖先神位,故迄今無人敢擅自占有使用,而現在雖未供奉歷代祖先牌位,並非各共有人不得在該正身廳房之正廳設置歷代祖先神位奉祀。又三合院家祠正身廳房整棟房屋(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D部分房屋),亦經庚○○及戊○○甫於八十八年間花費鉅資整修,且正身廳房兩側房間內部,亦經庚○○及戊○○花費鉅資裝璜,並分別由戊○○、庚○○居住使用。又三合院家祠東廂房屋(即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E部分房屋),亦經丁○○夫婦、陳正宗夫婦及戊○○夫婦整修居住使用。而三合院家祠西廂房屋(即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C部分房屋),除分配予原告陳文献、被告子○○部分,因渠等早已遷居外地,未居住整修外,其餘分配予被告庚○○部分,亦經整修居住使用。至於廣場,不但供各共有人日常停放汽車、貨車、曝曬農作物及家用品、子女結婚、喜慶場所,且為附近鄰里居民爭相借用為其子女結婚、喜慶、酬神、演戲宴會場所,為當地不可或缺之重要生活中心,況且系爭三合院家祠房屋,係祖傳九代,迄今已有數百年歷史之古建築物,具有歷史上、文化上之重大之意義,際此古建築物逐漸消失,政府機關、民間團體及學術界對於搶救保存古建築物文化資產不遺餘力之時,系爭三合院家祠房屋,尤屬彌足珍貴稀有之古建築物,不但為兩造應努力維護保存之文化資產,亦為政府機關應積極維護保存之文化資產,如任意拆毀,不但造成共有人之損害,且造成全體國民社會損失,誠為歷史文化罪人云云,經查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房屋,歷經九二一地震後,毀損重建,現為磚造鋼板瓦頂之建築,已非屬數百年歷史之古建築物,且其正廳部分,於本院履勘現場時,並無供奉祖先牌位祭祀之情事,故其所謂保存文化古蹟云云,實與事實不符,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尚難採認。再斟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乙案所示),則兩造所分得之面積與其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相符,且能兼顧兩造現有房屋所在之位置,將拆除房屋之風險降至最低,使其土地得以發揮最大之利用空間及其經濟效益,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皆有通道得以達到外界之道路,雖然乙案之分割方法,將使原有之三合院及其廣場之形式無法保存,惟在兩害相權取其輕之考量下,本院爰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定其分割方法為:依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六一五公頃分歸被告寅○○、丁○○、丑○○共有取得,編號B1所示部分面積0.0五二七公頃及編號B2所示部分面積0.0一九0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0.0七一七公頃分歸原告丙○○取得,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0.0四九三公頃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E所示部分面積0.0四九三公頃分歸原告陳文献取得,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
0.0六0七公頃分歸被告庚○○、壬○○、癸○○、己○○共有取得,編號G所示部分面積0.0三八八公頃作為道路使用,仍由兩造依原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方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五、本院斟酌上開所述,已得心證,至於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B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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