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4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張安恭
       陳博欽
被   告  黃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240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3日上午9時1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0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育秀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叁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10
萬元,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寄
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
彈性付款,利息則按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
若有遲延繳款之情形,則適用年息18%。詎被告嗣後未依約
繳款,迄今共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
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催告歷史記錄、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及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園芳
法官郭育秀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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