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114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曾中興
被   告  吳湘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240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使用萬事
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訂約定條款,迄93年
11月17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34,240元,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在案
,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判決(逾5年之利息及年
息10%之利率均捨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並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94年12月16日民眾日
報影本、債權讓與公告、公司變更表各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
細帳單、94年12月16日民眾日報影本、債權讓與公告、公司
變更表各一份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豐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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