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郭良吉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
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
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人因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
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
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
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
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
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
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557號、97年台上字
第353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
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
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且無法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準此,如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未先
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遭拒絕、逾期不開始協議
或協議不成立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10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判決無效為
由,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然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並未先
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而經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
成立等情,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表及原告之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時,並未符合國家賠償法之
程序規定,而此為起訴前之先行程序規定,無從補正,其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