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0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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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0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謝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期前利息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謝丁財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
部清償外,須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㈡詎料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發卡起至一百零二年十月
十三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七千九百十六元(
包含本金十一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期前利息二十一萬九千
九百七十二元)之帳款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一件、信用記錄查詢一件、客戶帳務
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一件、信用記錄查
詢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
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七
千九百四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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