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張世煌
相 對 人 陳啟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一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
一六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部分,於本院一零二年度雄再
簡字第八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定擔保金
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陳啟方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促字第1599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41
63號清償票款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
請人已就上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雄
再簡字第8號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124163號及102年度雄再簡字第8號卷宗核閱無訛
,因如聲請人就上開再審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相對人即無從
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則聲請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與首揭條文規
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除系
爭支付命令外,尚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974號確定本票
裁定,而上開本票裁定部分已經聲請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102年度雄簡
聲字第87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則其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
不超過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越上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相對人
依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
000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清償之
時間必然延宕,是相對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
運用之金額為170,000元,並考量102年度雄再簡字第8號
再審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需之期間,相對人如可及時受
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20,000元,據此酌定本件之擔
保金額為20,000元,應屬相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吳智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