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李安淇
被 告 黃鈺期 即金河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具狀
陳稱「因公司臨時跳電修繕,屆期不能到庭」云云,惟此事
由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仍應認被告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下同)102年6月10日起受僱被
告黃鈺期即金河實業社擔任會計工作,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
(下同)22,000元,任職期間均處理被告之會計帳務事宜,
而原告所領受唯一一次薪資亦係被告之帳戶,將14,000元轉
帳存入原告帳戶中,惟被告嗣後即未再發放薪資,原告於
102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給付7、8月份之
薪資,並表明於102年8月31日辭職,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拒
不給付該二月份之薪資,原告只好向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
解,惟被告所派到場人員並無授權調解,致兩造調解不成立
,嗣雖另有第三人禾合富有限公司出面表示原告係受僱禾合
富公司,惟原告既從事被告之會計工作,且領受被告給付之
薪資,被告自應負僱用人責任,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
2年7、8月份之薪資共計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國泰世華
銀行對帳單、存證信函二份、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
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存證信函二
份、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一份等為憑。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僱
傭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年7、8月份之薪資共
計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2年1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豐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