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附民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六九一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即本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六九一號),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宣判,且尚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用之收狀戳為憑,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與法律之規定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