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14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己○○
乙○○被告丙○○原住臺北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庚○○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1年9月9日向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以下稱觀音鄉農會)借用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0.25%計付,採機動利率計付,自81年9月9日起至83年9月9日止,按月分期清償本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情事,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庚○○僅繳納本息至82年6月10日,即未再依約繳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400萬元,及自8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經觀音鄉農會向本院聲請對庚○○就上開金額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 嗣伊 受讓觀音鄉農會信用部,並依法公告等情,爰本於連帶保證及共同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財政部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及共同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00萬元,及自8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玲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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