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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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回復原狀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九五號裁定提起抗告,雖同時就應預納之抗告程序裁判費,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一○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足據。乃抗告人既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竟於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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