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七九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判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發回之判決,雖未以再審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上級審法院為發回、發交或移送之判決後,該事件之訴訟繫屬,即移轉於受發回、發交或移送之法院,事實上無從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該發回、發交或移送之判決,並無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七號判決,以再審被告未繳足上訴裁判費即逕為裁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本院前開判決係將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廢棄,發回該院,該判決性質上屬發回判決,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法官張宗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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