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職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職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七二號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本院認應延長其羈押期間,特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玖拾陸年拾貳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予以執行羈押。案經上訴後,由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接押審理中,其法定羈押期間行將屆滿,而上述情形依然存在,應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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