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明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八二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 律師被上訴人乙○○( 彭算英 之承受訴訟人)
丙○○(同上)丁○○(同上)戊○○(同上)己○○(同上)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藍弘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乙○○、丙○○、丁○○、戊○○、己○○為被上訴人彭算英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彭算英於本院裁判送達前之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亡故,其繼承人有長子己○○、長女丁○○、次女戊○○、三女乙○○、四女丙○○等五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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