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六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全部勝訴之判決,即無上訴權。本件上訴人甲○○對其在第二審所受之全部勝訴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說明,自不能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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