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8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836號聲請人 洪石 和訴訟代理人 李迎新 會計師
蔣瑞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7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95年12月1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2年10月31日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73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其餘實體事項之理由,即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