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5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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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8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850號聲請人 洪石 和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蔣瑞琴 律師 李迎新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0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歷經監察院2次調查,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無詐欺、漏稅及違反稅捐稽徵法,諸多證據證明本件確屬冤抑案件,原確定裁定卻未給予有效救濟,有違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之規定,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42號裁定已於前審再審起訴狀具體指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27號判決、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67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903號判決、100年度裁字第2269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269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2642號裁定,有違背本院29年度判字第13號、32年判字第18號及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卻遭原確定裁定駁回,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錯誤之違法。且財政部91年8月15日台財訴字第0890066687號函及92年3月4日台財訴字第09100078053號訴願決定,皆載明推計課稅不得推計處罰,本件顯違反推計課稅,不得再推計處罰之法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聲請人無故意過失,原處分違反行政罰只處罰故意過失之規定,違反租稅人權,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執其對於前程序歷審裁判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據以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樹埔法官江幸垠法官闕銘富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