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5號原告庚○○
戊○○丁○○壬○○辛○○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丑○○被告祭祀公業 賴晚 法定代理人丙○○(即祭祀公業賴晚管理人)被告乙○○
子○○癸○○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原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即派下對其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關係,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因歸就而取得被告乙○○、子○○、癸○○對於被告祭祀公業賴晚之派下權(十六分之一),而被告等均否認之,是兩造就原告等是否因歸就之原因而取得被告乙○○、子○○、癸○○對於被告祭祀公業賴晚之派下權,有所爭執,原告等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開說明,原告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不安之狀態,有即受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主張:㈠緣原告等與被告乙○○、子○○、癸○○等雙方皆為「祭祀
公業賴晚」之派下員,該祭祀公業目前僅有坐落彰化縣○村鄉鎮○段○○○○號及727-1至727-15地號等16筆土地之資產。
㈡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賴錫淵 與被告乙○○、子○○、癸○○等
之被繼承人 賴錫顯 ,原均係被告祭祀公業賴晚之派下員。賴錫淵曾於民國(下同)60年9月2日以新台幣(下同)3,600元向賴錫顯購買其對於「祭祀公業賴晚」之派下員所應享有之土地權利全部持分,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賴錫顯所享有之派下權,於簽訂買賣契約同時,即已歸賴錫淵所有,賴錫顯及其子孫即應自系爭公業脫離,不得再享有派下員之任何權利,此即習慣上所稱之「歸就」,亦即祭祀公業之派下,得對同一公業派下之一人或數人,讓與其派下權,並自該公業脫離(司法院秘書長73年5月14日七三秘台廳(七三)字第○三二二號函參照),惟被告乙○○、子○○、癸○○仍自認承接賴錫顯之派下權,被告等並否認原告等有上開派下權存在。另依「祭祀公業賴晚」之派下員持分表,原告等原有之持分為十六分之一,賴錫顯之持分亦為十六分之一。
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稱之為派下,而派下權乃派下對公業所有之權利義務之總稱。又祭祀公業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故派下權非僅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自得為確認之標的。本件原告等主張其擁有「祭祀公業賴晚」十六分之二持分之事實,既為被告等所否認,則原告就「祭祀公業賴晚」之持分多寡即屬不明確,依上開說明,原告等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其法律地位上不妥之狀態。
㈣另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
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等係共同繼承賴錫淵之派下權,為公同共有關係,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依法應共同起訴始為合法。又得繼承賴錫淵派下權之人除原告等外,另有訴外人 賴威志 (詳原證一系統表 賴保守 (亡)之長子),惟原告等已與賴威志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原證五),賴威志同意放棄上開派下員之權利,其已脫離與原告等之公同共有關係,故本件以原告等六人提起訴訟,當事人應為適格。,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不安之狀態。並聲明:⑴請求確認原告等就被告乙○○、子○○、癸○○等對於被告祭祀公業賴晚之派下權(十六分之一)有十六分之一之派下權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對被告等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賴錫淵與賴錫顯確實於60年9月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由於當時訂定該類買賣契約,為求謹慎正確皆是委由代書代為書寫契約內容,由雙方閱讀確認無誤後,再蓋印其上,當時傳統社會識字之人不多,多以印章代替簽名,甚至認為僅有蓋印章才會有效力,至於是否本人簽名並不重要,代書才會將承買人及買受人之姓名先寫於契約上後,才請雙方當事人蓋印,此即之所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契約筆跡與簽名會一樣的原故。
⒉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原告曾向彰化縣大村鄉公
所調閱「祭祀公業賴晚」之規約書影本(原證七),其中派下員名單當中有賴錫顯之用印,經辨視應與買賣契約書當中之蓋印相同,謹懇求鈞院向大村鄉公所調取該規約書之原本,原告亦會提供買賣契約書之原本,再送鑑定以判斷該買賣契約書上賴錫顯之用印是否真實。
⒊賴錫淵與賴錫顯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其契約性質及內容
真意為何?被告主張:賴錫淵與賴錫顯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不生買賣之效力,縱然生買賣效力,亦已罹於請求權之時效。
原告主張:賴錫淵與賴錫顯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係屬習慣上所稱之「歸就」,說明如下:
⑴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
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過去之事實,及其經濟之目的與交易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系爭契約當中雖僅有「將土地坐○○村鄉○○段第574地號賴錫顯應得部份以及包括賴錫顯向 賴炎 買受部分(位置在大村鄉過溝村過溝3巷37號公廳東北角)」等語,然當時雙方對何謂習慣上之「歸就」不甚瞭解,雙方之所以僅約定○○村鄉○○段第574地號賴錫顯應得部份以及包括賴錫顯向賴炎買受部分(註:此部分應即指舊的727地號建地)」,係因該部分原為賴錫顯所使用之土地,故其本身對於「祭祀公業賴晚」所得行使權利之認知僅有上開土地之使用,才會僅寫明將上開土地之使用權利賣給賴錫淵,其真意應是將「祭祀公業賴晚」之全部權利皆讓與賴錫淵,亦即習慣上所稱之「歸就」,非如被告所抗辯係處分公業之財產。
⑵又賴錫顯之所以於60年9月2日與賴錫淵訂定系爭買賣契約
,係因賴錫顯於訂約前即已離開該地至外地生活,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與祭祀公業保有之土地息息相關,賴錫顯自60年時即舉家離開該地,可見訂約當時之本意係放棄對於「祭祀公業賴晚」之全部權利。
⑶目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納方式為,公業之管理人將每人
應分攤之地價稅依照各人持分向派下員收取,再由管理人統一繳納,原告自60年至今所繳納之地價稅是全部地價稅總額的十六分之二,由此亦可證明原告等對於「祭祀公業賴晚」之持分確實有十六分之二,對此可傳目前公業之管理人丙○○出庭作證。
⑷退步言,若該契約非屬歸就契約,而僅係一債權契約(假
設語氣),然該契約第5點寫明「嗣後若辦理產權登記時,出賣人應無條件協助辦理」,該約定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故仍為有效。且其時效起算點應從「辦理產權登記時」開始,若該公業尚未解散,無法辦理產權登記,其請求權時效亦無法進行,被告主張請求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顯無理由。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等依約將該部分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⑸另被告於99年3月11日民事答辯狀第4頁所援引之資料並非
最高法院之判決,謹係該案原審高院之判決,且該高院判決已遭發回,該資料並未經最高法院作為統一之見解,併予敘明。
⑹被告雖提出大村鄉公所之公告函,其中被告等仍列名其中
,欲證被告等仍具有派下權,然民政機關發給之「派下全員名冊」係僅依管理人申報之資料公告,並無確定私權之法律效力,不能以此即認被告等仍具有派下權;退步言,雖被告等仍列名為派下員,然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如無特別約定,向由派下員之男系子孫因繼承而當然取得。派下員對祭祀祖先之義務係身分權之一種,應不得出售或讓與。派下員如將派下財產權讓渡同為派下員之他人,俗稱歸就,讓與人僅喪失對於祭祀公業財產之分配請求權效果,對於原屬派下員之身分不生影響,內政部74年5月21日(74)台內地字第308234號函可資參照。故仍不可據此即認被告等仍具有派下權。綜上,原告等受讓賴錫顯之房份後,目前對於「祭祀公業賴晚」之持分確實總共有十六分之二。
⑺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
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等係共同繼承賴錫淵之派下權,為公同共有關係,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依法應共同起訴始為合法。又得繼承賴錫淵派下權之人除原告等外,另有訴外人賴威志(詳原證一系統表賴保守(亡)之長子),惟原告等已與訴外人賴威志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速外人賴威志同意放棄上開派下員之權利,其已脫離與原告等之公同共有關係,故本件以原告等六人提起訴訟,當事人應為適格。
二、被告等之抗辯: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等固提出上載賴錫淵與賴錫顯名義之買賣契約書,惟前開買賣契約書,被告等爰鄭重否認其真正,蓋依買賣契約書的文字觀之,無論是契約內容或最末之承買人、出賣人名義署押,字跡均相同,顯為同一人所書寫,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影本,賴錫顯名義之署押下所蓋之印章模糊不清,辨識困難,參以被告等在賴錫顯生前亦從未聽聞其有將所屬房份出賣他人之情事,是該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顯有可疑,從而,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事實應由原告等舉證證明之,先此敘明。
㈡復按祭祀公業派下之房份,並非確定之權利。故派下不得將
此房份處分之。公業財產,自亦不得由派下一人或數人擅自處分。其處分,應經派下全體同意,且必須有重大事由存在,方得為之。據上文可知,公業團體本身,具有與各派下獨立之目的,且因而對於派下,具有相當之統治力。從而若干派下未得全體之同意,擅行處分公業財產者,其處分行為自始無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6頁參照)。又按上訴人所提出之賣渡證書係日據大正5年(即民國5年)1月28日所訂立,年代久遠,被上訴人既然一再否認為真正,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證明其為真正之責,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再者,上訴人所提之賣渡證書所載內容僅為「債權契約」之性質,必先彼等間之債權契約有效,始得進而審究 徐慶火 是否得據該賣渡證書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而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派下各房對於公業財產並無確定之應有部分,僅有潛在之「房份」,派下不得將其「房份」處分之(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43頁)。且上述賣渡證書僅記載:「……將前記土地持分交與買主……掌管……永為己業……」,並未記明係「承租分管權」之讓與。即所讓與者係「土地持分(應有部分)」,並未敘明係將「分管權」或「承租權」出讓。而所謂「持分」乃「應有部分」之謂,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對於公業並無確定之「應有部分」,僅有「潛在的房份」(公同共有之權利)。職是,賣渡證書,委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賣渡證書之約定應為無效,自不生土地(應有部分)買賣之效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2107號民事判決可參。
退萬步 言,若鈞院經調查後仍認為該買賣契約之文書為真正
(被告堅決否認之),則原告雖稱:「派下員所享有之權利於買賣雙方簽署契約之同時,即以歸賴錫淵所有,此即習慣上所稱之歸就,亦即祭祀公業之派下,得對同一公業派下之一人或數人,讓與其派下權,故賴錫顯及其子孫即應自該公業脫離,不得再享有派下員之任何權利。且此部分之權利於受讓人賴錫淵逝世後,依法即歸原告等人所有」云云。惟上開見解顯然將處分房份之行為誤解為歸就之性質,爰詳敘理由如下:
⒈查祭祀公業賴晚名下所有之土地,重測前分別○○村鄉○○
段第574四(後改為鎮安段第729地號)、574之1(○○○鎮○段第728地號)、574之2後改為鎮安段第727地號)地號,嗣後上開三筆土地經合併分割為鎮安段第727及第727之1至727之15合計十六筆土地。由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觀之,上載「承買人賴錫淵、出賣人賴錫顯,茲將土地坐○○村鄉○○段第574之1地號賴錫顯應得部分(下稱系爭房份)以及賴錫顯向賴炎買受部分(位置在大村鄉過溝村過溝三巷三七號公廳東北角)」等語,顯見該契約,乃為派下員賴錫顯在仍保有過溝段第574、574之2地號土地之權利情況下,僅將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之一,即過溝段第574之1地號土地,其所應得部分處分、轉讓予賴錫淵所有。再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77號民事判決:「然 簡茂戍 房份為12分之1、簡開營之房份為6分之1,簡茂戍係將861、861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轉讓予 簡清貴 ,而仍保有861之2、861之3及869地號土地之權利,簡開營將861、861之1、861之2土地應有部分轉讓予簡清貴,而保有861之3及869地號土地權利,則上揭部分土地應有部分轉讓情形,並非房份轉讓而脫離公業派下之『歸就』,上訴人主張簡茂戍及簡開營已將房份轉讓予簡清貴,即非可採」等語,足認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並非轉讓全部房份而脫離公業派下之歸就,從而,該買賣契約顯違反祭祀公業財產不得由派下一人或數人擅自處分之習慣,依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2107號民事判決要旨,上開契約應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約定應為無效,自不生土地(應有部分)買賣之效力,故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縱然存在(惟被告堅決否認其真正),亦屬無效,原告以此為據,驟然訴請確認原告尚有賴錫顯派下之十六分之一房份,要屬無稽。
⒉又上開買賣契約之標的所載之「賴錫顯向賴炎買受部分(位
置在大村鄉過溝村過溝三巷三七號公廳東北角)」,然由契約文字觀之,根本無從知悉是否為同筆地號之土地,亦或係房份、地上物,被告在賴錫顯生前亦從未聽聞其有向賴炎買賣房份或地上物之情事,更何況本件卷內亦未見原告提出賴錫顯向賴炎買受之相關資料證據,益徵該買賣契約根本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不足為憑。
⒊另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買賣契約書訂立之時係在60年9月2日,迄今已逾十五年,賴錫淵或原告卻從未向賴錫顯或被告請求履行,縱然該買賣契約存在而有效,亦業已罹於時效,被告爰鄭重表示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鈞院依法駁回之。
⒋再按原告所繼承之賴錫淵派下權,並非顯在的應有部分,僅
為潛在的股份而已,祭祀公業各派下均不得對公業請求為該公業財產之分割,亦不得主張其應有部分(共業權),又不能將其派下權處分,派下僅得以將全部房份轉讓予同一公業其他派下員之方式脫離派下,此即所謂歸就。準此,原告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內容既僅為系爭房份權利之放棄,而非派下權轉讓,原告據此主張訴外人賴威志業已脫離祭祀公業賴晚之派下,顯然有違民事習慣,從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應不生效力。原告既係以賴錫淵所有房份之公同共有人名義起訴,自應由所有繼承賴錫淵房份之男丁一同起訴,始符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一同起訴之規定,然原告卻未列名賴威志為原告,顯屬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⒌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合上情,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請鈞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賴錫淵及被告乙○○、子○○、癸○○等
之被繼承人賴錫顯,均為被告祭祀公業賴晚之派下員。在60年9月2日之前,賴錫淵及賴錫顯之房份各為十六分之一。㈡賴錫淵及賴錫顯死亡後,原告等及被告乙○○、子○○、癸○○等均繼受取得被告祭祀公業賴晚之派下權。
㈢原告等與訴外人賴威志於99年1月簽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㈣在90年9月6日以前,被告祭祀公業賴晚之財產計有坐落彰化
縣○村鄉○○段574、574-1、574-2地號等3筆土地,嗣因重測、合併分割演變為現今之彰化縣○村鄉鎮○段第727、727-1、727-2、727-3、727-4、727-5、727-6、727-7、727-8、727-9、727-10、727-11、727-12、727-13、727-14、727-15地號等16筆土地。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賴錫淵及賴錫顯於60年9月2日是否有簽訂買賣契約書?如上開契約書為真正,是否為系爭派下權(房份)歸就之買賣?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要旨:確定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就祭祀公業主張有派下權之人祇須對否認其派下權存在之人提起,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台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雖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且公業財產又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然凡為公業之設立者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各有其派下權,僅其由繼承而取得者,或因房份關係,或因同時繼承者有數人,故派下權之分量有等差而已。倘有否認某派下之派下權者,該派下起訴確認其自己之派下權存在,既非就公業財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自無得其他派下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派下或繼承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等雖與訴外人賴威志於賴錫淵死亡後同時繼承賴錫淵對「祭祀公業賴晚」之派下權,訴外人賴威志因與原告等於99年1月間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拋棄其派下權,而未一同起訴,然依上開說明,確認派下權之訴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等自無與訴外人賴威志一同起訴之必要,是原告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次按祭祀公業之派下係以祭祀享祀者為目的之祭祀團體之構
成員,所謂派下權,即係該構成員居於派下員之地位所可得享有之權利之總稱,除具有財產權之性質外,尚具有家族團體之色彩,故無就祭祀公業之某一部分財產具有派下權之可言。祭祀公業為公同共有關係,其派下之房份,並非確定之權利,故派下不得任意處分公業財產,亦不得處分其房份與非派下之第三人。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於同一公業派下間,固得因互相轉讓(即所謂「歸就」)而喪失,惟所謂歸就,必以派下間基於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而就派下權之轉讓互相表示一致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69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87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
㈢經查,原告等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已為被告等所否認
,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然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約定:「承買人賴錫淵,出賣人賴錫顯,茲將土地坐○○村鄉○○段第五七四地號賴錫顯應得部份以及包括賴錫顯向賴炎買受部份(位置在大村鄉過溝村過溝三巷三七號公廳東北角)雙方買賣成立,其條件如左:一、買賣金額:新台幣叁仟陸佰元正(包括地上物)。二、自買賣成立日,將其應得部份及地上物,全部點交給承買人賴錫淵…」等內容,並無關於賴錫顯將其對於祭祀公業賴晚之派下權全部讓與賴錫淵之隻字片言,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乃於60年9月2日簽訂,其時「祭祀公業賴晚」之祀產,除坐○○村鄉○○段○○○○號(註:
重測、合併前之地號)該筆土地外,尚有同段574-1、574-2地號(註:重測、合併前之地號)等二筆土地,而綜觀系爭買賣契約之文義,及原告等自陳『雙方之所以僅約定○○村鄉○○段第574地號賴錫顯應得部份以及包括賴錫顯向賴炎買受部分(註:此部分應即指舊的727地號建地)」,係因該部分原為賴錫顯所使用之土地‧‧‧』之事實,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應僅係就賴錫顯占有上開574地號土地祀產特定部分之權利為買賣,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尚難遽認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賴錫淵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已受讓取得被告乙○○、子○○、癸○○等之被繼承人賴錫顯對「祭祀公業賴晚」之十六分之一派下權。
㈣又台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雖非僅係身分權,並為
財產權之一種,已如上述,另依本院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調取之祭祀公業賴晚規約書及派下員名冊等資料所示,賴錫淵曾以被告祭祀公業賴晚派下代表之身份,於72年12月24日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賴晚財產清冊及派下權繼承慣例等資料,斯時,賴錫淵仍將賴錫顯列為派下員,嗣賴錫淵於73年7月12日亡故,由賴錫淵之長子賴保守繼任派下代表,賴保守於74年8月2日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際,依然將賴錫顯及被告乙○○、子○○、癸○○等列為派下員而提出申請,迨賴保守於79年11月16日亡故,更於98年9月17日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由派下員丙○○繼任管理人,續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賴晚」變更派下員名冊、系統表等資料,而賴錫顯及被告乙○○、子○○、癸○○等在變更後派下全員系統表及變更後派下員名冊仍列名在案,此有彰化縣大村鄉公所99年5月4日彰大鄉民字第0990006264號函覆之72年12月24日祭祀公業賴晚財產清冊、派下權繼承慣例、74年8月2日申請書、74年5月10日彰大鄉民字第7026號規約書、派系子孫系統圖表及98年10月29日彰大鄉民字第0980015358號派下員變動影本、98年12月25日彰大鄉民字第0980018343號函影本、99年1月21日彰大鄉民字第0990000343號派下員變動影本、99年2月23日彰大鄉民字第0990002433號函影本及98年10月9日彰大鄉民字第0980014099號函影本在卷可考,揆諸上情,賴保守為賴錫淵之長子,賴錫淵與賴保守父子既先後擔任「祭祀公業賴晚」派下代表(現稱管理人),綜理公業派下員之變動、管理祀產等事務,就祭祀公業賴晚之淵源、沿革、何人得為派下員、派下員與公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派下權之內涵意義等,應比他人更為明瞭,倘若賴錫顯之十六分之一派下權確已全部讓售(即歸就)予賴錫淵,則身為「祭祀公業賴晚」派下代表之賴錫淵、賴保守,焉有漠視該權利之變動而仍於向主管機關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申報派下員名冊、派下子孫系統表時,始終將賴錫顯與被告乙○○、子○○、癸○○等列載為派下員,而迄未釐清該部分權利歸屬之理?且未見原告等有提出任何異議!以上亦足徵賴錫淵與賴錫顯於60年9月2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就派下權之轉讓為約定。是以,縱使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然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並非派下權歸就之買賣,已論述如上,且原告等復未能舉證證明渠等之被繼承人賴錫淵確有受讓取得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賴錫顯之派下權之事實,則原告等之主張,即難信為真實。至原告等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祭祀公業賴晚之管理人丙○○部分,無非欲證明原告等有分攤繳納祭祀公業全部土地地價稅之十六分之二,即有受讓賴錫顯之十六分之一派下權之情事,然此繳納地價稅之情事,縱令屬實,仍不足推認賴錫淵有受讓取得賴錫顯之派下權之事實,矧丙○○既為祭祀公業賴晚之管理人,並代表祭祀公業賴晚否認原告等本件主張之事實,致祭祀公業賴晚亦為本件之被告,其立場與原告等相左,自難期待丙○○將為有利於原告等之證言?是就此部分即無訊問證人丙○○之必要,並敘明之。
㈤綜上所述,原告等訴請確認就被告乙○○、子○○、癸○○
對於被告祭祀公業賴晚之派下權(十六分之一)有十六分之一派下權存在,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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