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8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月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已經敘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雖於民國98年6月16日上訴期間屆滿前,具狀提起上訴。但上訴理由狀僅空言表示被告現罹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即愛滋病),現有持續施用「美沙酮」戒斷毒癮,心有悔意,請求改判處較輕之刑云云,僅係就其現況予以敘述,並未說明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之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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