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03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廖寓宏
被 告 高清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7月4日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
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
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
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2%計算,如低於
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1,000元計算),餘款則依日息
萬分之5.4(即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
款第18條),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
費用。詎被告迄尚積欠簽帳消費款新台幣(下同)4萬4333
元尚未清償,且已逾二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
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5條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
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
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委任與消費借貸之
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包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