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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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松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梅松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梅松樹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
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民國107年5月22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越
南快炒店飲用越南啤酒數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自新竹縣
竹北市○○路右轉中正東路口,並停於新竹縣○○市○○○
路○號前路旁紅線上時,經警上前勸導,發現其身上散發濃
厚酒氣,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對其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梅松樹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
、第32頁)。
(二)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字卷第19頁)

(三)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及錄影擷取畫面照片4幀、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偵字
卷第7、17、18、20、21、26、27頁)。
(四)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
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
礙(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並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而進行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已有1次酒醉駕車紀錄,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易
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悔悟,本次因服用酒類,
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8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
度,暨衡酌被告職業商、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見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佩玲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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