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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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瑞山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献雲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泉雲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靖雲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照雲
訴訟代理人  曾雪芳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宏雲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瑋雲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政宇
訴訟代理人  曾麗華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歐亞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錦典
訴訟代理人  黃育文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賴柑妹
訴訟代理人  林綉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
2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
玖佰肆拾元,如未依限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
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應就是否准予分割以及為
如何之分割予以裁判,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自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
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準,且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
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故縱由被告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亦無以該上訴人應有部
分之價額作為其上訴利益額之理(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0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因本件屬應合一確定之訴訟事件
,故上訴人即被告一人提起上訴,其餘被告併同視為上訴人
,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賴柑妹起訴請求分割之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面積168平方公尺、同段423-5地號土地
面積934平方公尺、同段423-6地號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
同段423-8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總共1117平方公尺,
依原告就土地之應有部分68分之16,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00元為計算基準,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9,365元(計算式:1117×1900×
16/68=499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8,1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2,160元,尚應補繳5,940元,
茲依前揭說明,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補繳上
開費用,如未依期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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