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情,以及卷內有利證據何以不可採,亦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科刑判決及肇事逃逸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欄壹、程序方面,僅說明卷內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無不可信之情況,認為有證據能力;卻未闡明該等證據是否具有證據之證明力;亦未論及其所採之證據,何以足以動搖發回前第二審無罪判決之基礎。原判決違反自己所闡明之程序正義,不採卷內諸多目擊證人於較接近案發時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反採信相同目擊證人距案發較久時之陳述。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駕駛之貨櫃車(即KX─九三六號曳引車〈特種營業大貨車〉並牽引FX─0六號拖車,下稱貨櫃車或聯結車)始終行駛於內側車道,並無變換車道之事實。原判決據 陳智偉 之陳述,認上訴人於內側車道停等紅燈,嗣於起步時卻向右側行駛後再向前直行云云。然陳智偉並無該等陳述。證人 王玉珍 亦陳指上訴人之貨櫃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原判決斷章取義,無限擴大陳智偉之證詞而為推測,自有違法。原判決又以被害人 張巧霞 之身體、血跡、車輛散落物乃至於機車刮地痕,均停置於外側車道中央往西接近內側車道之處,被害人又係遭上訴人車輛右後輪輾壓等情由,作為上訴人車輛右側輪胎確曾經跨過外側車道之證據。然此與陳智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突然聽到女生尖叫聲,接著就看到一個女騎士連同機車,後(從)連(聯)結車的右後輪滑出;連(聯)結車仍繼續向內側車道行駛等語,並不相符。況陳智偉係背向案發現場,在檳榔攤內吃飯、看電視;再依檳榔攤所在位置、貨櫃車之長度,陳智偉亦不可能看見貨櫃車之動態。至於外側車道之機車刮地痕,應係被害人機車向左傾倒於貨櫃車右側防捲欄柵下緣時,經短暫拖行後甩出所留下。原判決僅以相關跡證散落於外側車道,遽認貨櫃車之右側輪胎曾跨入外側車道,即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㈢、依 林金德 、陳智偉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事發時上訴人駕駛之貨櫃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上訴人對來自右後方之被害人之機車所生之突發狀況,無從注意防範。原判決就此有利之證據,未予審酌,自屬率斷。原判決不採 吳巧儀 、王玉珍、 江純嬅 等人有關貨櫃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陳述。 惟渠 等係陳述於記憶最清晰之案發當日或次日,若認其記憶不完全或不準確,實在牽強。原判決逕以無足採信之「跡證均在外側車道」,否定渠等之陳述,亦有不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違法。㈣、卷內並無被害人機車倒地前先與貨櫃車擦撞之任何證據。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竟為相反之認定,難以採信。乃原判決竟予採信,並認被害人機車與上訴人之貨櫃車發生二次擦撞,即有影響判決結果之重大事實誤認,以及判決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㈤、上訴人駕駛貨櫃車行駛中,客觀上不知已肇事,自無成立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所載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語。
惟按:㈠、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並不否認被害人遭上訴人駕駛之貨櫃車輾壓死亡之事實,並依憑吳巧儀、陳智偉、林金德、江純嬅、 黃志銘 (處理現場之員警)、 曾錦繡 (到場勘察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人員)於警詢或偵、審中之陳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略圖、補充資料、車籍資料、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汐警刑字第0九一000一三七九一號函及內附之勘察報告、採證照片、履勘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採證上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證人即在案發現場旁開設檳榔攤之陳智偉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當時我人往基隆方向看電視,突然聽到女生尖叫聲,接著就看到一個女騎士連同機車後(從)連(聯)結車的右後輪滑出」、「……,但連(聯)結車仍繼續向內側車道行駛」;於第一審亦證稱:「……當時我在吃飯,剛有一部聯結車過去,就有一個小姐的叫聲,我回頭看騎士從聯結車右後方輪胎彈出來,……」各等語(見相驗卷第六九頁、第一審卷第一一九、一二六頁)。雖有「女騎士(被害人)連同機車從聯結車的右後輪滑出」或「騎士從聯結車右後方輪胎彈出來」之陳述。然陳智偉亦明確證稱:「(聯結車的車速多快?)起步的時候已經在動了,……」、「(當時燈號)紅燈轉綠燈」、「……,我記得有偏向右邊車道一點點,再開回內側車道」、「我看到應該是肇事的時候聯結車有點偏右的感覺,那感覺是他慢慢切出來要直行。……,」、「(你可否確定被害人彈出的時候,聯結車有無偏右的感覺?)有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二、一二八、一二九頁)。則原判決據陳智偉之上開證述,作為認定上訴人原係於內側車道停等紅燈,嗣於起步時卻向右側行駛後再向前直行之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六行以下、第九頁、第十四頁倒數第七行以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以陳智偉無相關之陳述,顯非依卷內證據資料為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㈢、證人對於待證事實所作證言,是否足以憑信,乃證據證明力問題,為事實審審認之職權。是數證言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互見時,事實審如何取捨,要屬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指為違法。又所謂經驗法則,乃指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客觀存在之定則,而非當事人憑主觀意見而為之臆測。且證詞之憑信性,多繫於證人之記憶能力、感知能力、表達能力之高低,以及是否誠實作證。客觀上並不存在越接近犯罪時間,所述越可採之經驗定則。否則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將永遠較其後之偵、審中之證述為可採。查原判決認上訴人駕駛之貨櫃車於起駛時,向右前方跨越進入外側車道,因而輾壓已先倒地之被害人。係綜合陳智偉、黃志銘、曾錦繡等人之證述;存留貨櫃車或機車上之各項擦、刮、轉移痕及其呈現之方向;貨櫃車輪胎上之藍色織物(疑似被害人所穿雨衣之殘留)及血跡噴濺痕;被害人身體受害部位;安全帽輾壓破裂情形,以及被害人之身體、血跡、車輛散落物乃至於機車刮地痕,均停置於外側車道中央往西接近內側車道處;被害人身體輾壓痕與貨櫃車輪胎相符;被害人倒臥處旁有輪胎痕,該存留於外側車道之輪胎痕之方向,與被害人之身體位置及所受之傷害,呈一自然之順向等證據,而為論斷。並敘明吳巧儀所述上訴人係於行進中碾壓被害人;以及吳巧儀、王玉珍及江純嬅等人所證:上訴人之貨櫃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四行以下至第十六頁)。均已詳敘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依證據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以相關跡證散落於外側車道,遽認貨櫃車之右側輪胎曾跨越進入外側車道云云,顯非依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上訴意旨割裂證據,個別觀察、評價其證據之證明力;並以原判決採信陳述在後之證言,而捨陳述在前之證人之陳述,指摘為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㈣、原判決援引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研判結果:「張(被害人)車先與劉(上訴人)擦撞致張車向右偏與左側不明之自小客車擦撞接觸,造成張車再往左倒,側倒中遭 劉車 之防捲入欄杆第二次擦撞接觸,隨後劉車再碾壓倒地後之張員」,作為上訴人確有過失致死之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八行以下)。而前述研判結果雖指被害人機車先與上訴人之貨櫃車擦撞致機車右偏。然原判決已據前述勘察報告,特別敘明被害人機車倒地前未先與上訴人之貨櫃車擦撞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二頁⑶、第十三頁第一至十一行)。可知原判決之引據固稍欠嚴謹,然袪除該等瑕疵,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不得指係採證上之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未對原判決所持之論據,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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