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9年度苗秩聲字第1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聲明異議人 鄧彭桂英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所為之處分(份警偵秩字第09900193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7條第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裁處罰鍰新臺幣2千元,並依法沒入賭資新台幣40元,處份書正本送達聲明人收受後依法聲明異議。
三、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如警察機關處分書所載(如附件)。本件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維護法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聲明異議人鄧彭桂英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鄧裕光 、 江叔燕 、 黃桂香 、 張月彩 、 林乾烈 等人之證詞。
(三)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760元、抽頭金20元、四色牌28副及帳冊1本為證。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之身體狀況欠佳,患有精神官能症,需與朋友聚會,減少病症產生,聲明異議云云。惟查: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所謂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本件賭客聚賭之場所,係供賭玩四色牌使用,並由鄧裕光提供賭具及管理之事實,業據證人鄧裕光、江叔燕、黃桂香、張月彩、林乾烈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又在場參與賭博之人會在每次胡牌後由鄧裕光收取抽頭金新台幣10元,當日聲明異議人亦在現場賭博乙節,亦經聲明異議人鄧彭桂英於警詢中供認在卷,並經證人鄧裕光、江叔燕、黃桂香、張月彩、林乾烈等人之證述屬實,足見聲明異議人鄧彭桂英確有於非公眾得出入之賭場賭博財物之行為,至其身體狀況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是其所辯,尚不足採。則原處分之移送機關依據社會秩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罰鍰2千元,並依法沒入賭資新台幣40元,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上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