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枝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 吳許綺文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裁定准許將聲請人財產在新臺幣10,500,000元及執行費新臺幣84,000元範圍內假扣押查封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調取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9號及99年度執全字第379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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