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佳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佳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列「99年9月19日晚間7時許」應更正為「99年9月28日20時許」、第4列「適行至嘉義縣竹崎鄉嘉159線」應更正為「於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至嘉義市○○○路○○○號前」、證據部分應刪除「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佳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然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交簡字第762號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緩刑
2年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899號判決罰金75000元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