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8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法治觀念欠缺,拾獲他人物品,竟思不勞而獲,予以侵占入己使用,並考量所侵占之物為車牌,被告侵占後,對於被害人使用車輛將造成不便,且衡諸被告坦承上開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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