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ОО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第一四0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包(煙草重零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查獲之毒品,因屬違禁物,不惟得單獨宣告沒收,尚應加以銷燬,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一包、海洛因檢驗盒一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物品,爰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查:
㈠本件扣案香菸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摻有海洛因,有該局編號0
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故上開扣案之香煙一包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
㈡至扣案之檢驗盒一個、吸食器一組,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無任何鑑驗資
料附卷可證該其中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本院就卷內資料為職權調查後,亦無證據足證扣案之檢驗盒、吸食器屬違禁物,故認此部分之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七六號、第一四四號、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四號、第四八號裁定可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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