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蔡誌堅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刑事判例著有明文。
三、本件訊之被告蔡誌堅對於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為辦理告訴人在大陸廣西省行銷藥品之銷售執照,而向告訴人收取代辦費用及交際費用十一萬一千元一節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佯稱係娶中國大陸廣西省衛生局長之女為妻等語,係告訴人同意委託其辦理的,伊受告訴人委託後,多次前往大陸處理,亦介紹大陸方面之承辦人員 覃志明 予告訴人認識,告訴人委辦時間尚未屆至即不願續辦,而向伊要回處理費用,雙方因而有爭執,並非存心詐欺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告訴狀及偵查中固指訴被告有向其詐稱娶中國大陸廣西省衛生局長之女為妻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被告好像沒說過上開言詞,是被告朋友告訴渠的云云,前後供述不一,自難僅憑其於偵查中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有此部分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告訴人亦於審理中坦認被告確實因此事去大陸多次洽辦,並介紹大陸承辦人員覃志明與之認識等語,足見被告確有為委辦事項多方奔走,再參以雙方亦因委辦事宜訂立契約書以為憑據,此有契約書附卷可考,苟其確係存心詐欺,自無書立契約以為憑證,並對此事付諸心力之理,益徵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雖被告事後未能完成委辦事項,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更足認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以詐欺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何詐欺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家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