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亡字第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訟代理人 吳碧桃 相對人 陳烹順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陳烹順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烹順(民國前一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於民國六十六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陳烹順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烹順(民國前一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於五十九年七月一日失蹤後即行蹤不明,且音訊全無生死不明,為此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家催字第五十七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經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聲請為失蹤人死亡宣告之判決等語。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五十七號公示催告卷。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後民法第八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所指相對人陳烹順於五十九年七月一日無故離家後,即行蹤不明,於多方尋找未果後,其家屬已先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向戶政機關申報行方不明,惟相對人陳烹順失蹤迄今已逾三十年,仍音訊全無,生死不明,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聲請本院准為公示催告後,聲請人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五十七號公示催告卷。今申報期間業經屆滿,而陳烹順仍未返家,業據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吳碧桃陳述詳實,亦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於失蹤滿七年後為死亡宣告。
三、經查,失蹤人陳烹順自五十九年七月一日失蹤,迄今已逾三十年,然因無法證明失蹤人確已死亡,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合於首開規定,於計算失蹤期間七年後,應推定六十六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為其死亡之時,並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李政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