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樂街與瀨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且未劃分支線幹線道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吳庭章 騎乘機車沿瀨南街由東往西行駛而至,甲○○竟搶先路權行駛而與吳庭章之機車擦撞,致吳庭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脾臟破裂內出血致脾臟切除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庭章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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