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七五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ADDAWA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泰國籍女子LADDAWANTHAMMASARTSTT(中文姓名為乙○○,以下均簡稱其中文姓名)、 李玉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高雄縣○○鎮○○路○○○號─一,由被告李玉真向告訴人甲○○諉稱:欲介紹被告乙○○嫁甲○○為妻,需付介紹費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云云,使甲○○信以為真交付二十八萬元,被告乙○○與甲○○結婚後,竟於七十七年九月一日不告而別。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被訴事實涉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期間為十年,而被告之前開犯行行為終了之日為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應自該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再本件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告訴至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發佈通緝止,均在進行追訴、審判,不生時效進行問題,又自發佈通緝之日起,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其時效因審判程序不能進行而停止,並於達時效期間四分之一時,視為停止原因消滅,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完成,從而本件已罹追訴權時效,揆諸首開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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