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假釋後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早上,在高雄縣○○鄉○○
村○○路○巷○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錫泊紙內,燃燒生煙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查獲。本院再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五四九五號裁定交付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認不諱,其尿液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管理學院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化學藥品安非他命係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明定為第二級毒品,又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即不適用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不起訴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前因為警方查獲被告施用毒品案,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再被查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九五號裁定交付強制戒治,此有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足資佐憑。是被告依前開規定,應予起訴並審理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爰審酌被告所犯乃戕害自已之施用毒品行為並未危害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