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度雄交簡字第六三六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晚上在殯儀館飲酒後,於明知本身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是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二七號輕型機車行駛,於行經高雄市○○街與自忠街路口時,為警路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二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二毫克,對生命、財產所可能造成之危險性等情,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科,量處被告罰金一萬二千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對原判決所宣告之罰金刑,因執行顯有困難,而欲聲請分期付款一事,應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劉定安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