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九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九十九之二號,查獲被告甲○○持有淨重零點零二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毛重0.四八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係屬違禁物,且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本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違禁物自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本件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疑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粒各一包(八十八年度檢總管字第一三四四七號)經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可資佐證,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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