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受僱設在高雄市○○區○○街○○○號之邁克休閒服飾店,擔任市場販售業務員,每日向邁克休閒服飾店取貨販售,且每日需將銷售所得交回店內,於每月核算整月份所得利益後,可得百分之十七至十八(起訴書誤載為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三十)不等之售貨利益以作為薪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其任職期間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將應出售貨物後應繳回服飾店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六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十三萬一千二百六十元)侵占入己,並未將之繳回邁克休閒服飾店,嗣為邁克休閒服飾店發現,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邁克休閒服飾店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邁克休閒服飾店之負責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應收帳款明細表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書立之切結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將應繳回服飾店之貨款予以侵占挪用,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將所收取之貨款予以挪用,有虧其職守,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且已先行清償部分侵占款項七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