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原告大地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零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原為獨資之「北電通訊社」負責人,其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電子通信產品,合計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零八百二十二元,迄今僅給付十五萬元,尚有五十七萬零八百二十二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甲○○仍置之不理。又被告丁○○為上開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本於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物流協議書、存證信函、應收票據收票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銷貨憑單影本各乙份,身分證影本二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三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原為獨資之「北電通訊社」負責人,其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電子通信產品,合計貨款為七十二萬零八百二十二元,迄今僅給付十五萬元,尚有五十七萬零八百二十二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甲○○仍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物流協議書、存證信函、應收票據收票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銷貨憑單各乙份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甲○○既尚積欠原告五十七萬零八百二十二元之貨款,被告丁○○則為該買賣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貨款,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可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揭貨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七萬零八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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