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十五分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高雄市民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德路與民德路四五四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未發現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同向在前行駛,致撞及由甲○○所駕駛之輕機車,使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 蘇盈亮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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