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5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佳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10
2、24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佳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佳宏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
9月11日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104年8月25日上午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號之路邊停車格,見 蔡文進 所有、其子 蔡承儐 使用之AHX-7855號國瑞牌自用小客車(出廠年份西元1995年,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鑰匙插放於方向盤鎖孔,而逕自發動該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該車得手。
嗣為警於104年8月27日夜間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富民路口查獲(上開車輛已發還蔡承儐領回)。
㈡104年10月2日夜間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琥珀京都大樓」前,見 張鴻偉 所用之D8-792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徒手開啟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張鴻偉置於該車副駕駛座車門手把凹槽之零錢約
200元得手。嗣因「琥珀京都大樓」管理員 梁耿旗 察覺而上前制止,洪佳宏逃逸後為梁耿旗於高雄市○○區○○路、明哲路口攔阻,警方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蔡承儐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10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警一卷第11、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15頁)、扣案物照片1張(警一卷第49頁)、現場照片5張(警一卷第50至51頁)。
3.被告洪佳宏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張鴻偉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5至7頁)。
2.證人梁耿旗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8至10頁)。
3.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二卷第16頁)、現場照片
5張(警二卷第17至19頁)。
三、論罪核被告洪佳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
2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隨機竊取他人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輛及車內之零錢,足認被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之尊重,行為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竊取之車輛價值約3萬元,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所竊得之零錢約
200元,尚未由被告賠償被害人,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犯罪事實㈠、㈡依序量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20日),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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