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7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
0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平口鉗、螺絲起子各壹支及美工刀片盒壹盒(內有刀片參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俊璋於民國104年7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頂庄路口,見達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茂公司)興建中之工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平口鉗、螺絲起子各1支、美工刀片盒等物,至該工地地下室2樓,以上開美工刀、平口鉗、螺絲起子、美工刀片盒等物,剪斷達茂公司所有汙水配電盤上之電線4條(8平方公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元)、雨水池配電盤上電線6條(5.5平方公釐,價值約100元)等物得手,而致上開配電盤損壞而需重新配置後方得使用。嗣因警方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頂庄路口巡邏時,見李俊璋手持上開竊得之電線而予以盤查,扣得上開電線10條(已發還工地現場負責人 呂進興 領回)、美工刀、平口鉗、螺絲起子各1支及美工刀片盒(內有刀片3片)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呂進興之證述(警卷第4、5頁)。
2.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2頁)、查獲及現場照片(警卷第18至21頁)。
3.扣案之美工刀、平口鉗、螺絲起子各1支、美工刀片盒(內有刀片3片)。
4.被告李俊璋之自白(院卷第76頁)。
三、論罪核被告李俊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工地中之配電盤上之電線,並因此破壞配電盤,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持兇器行竊,然而於竊盜之過程中並未以該兇器對於被害人或他人逞兇,所竊得之電線價值僅約220元,尚非甚鉅,且已於竊得電線當日發還被害人領回,其破壞配電盤之行為則使被害人需另花費35000元方能重配(參警卷第4頁反面),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美工刀、平口鉗、螺絲起子各1支及美工刀片盒等物,為被告所有,分別係其持以行竊之工具及預備更換之美工刀片,本院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認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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