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建瑄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㈡所示時間以傳送簡訊方式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與被害人 古一郎 有債務糾紛,起口角爭執、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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