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信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日8、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其女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吳信成因與 陳傳儒洪昇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6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金福路口,因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警於同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查獲洪昇,並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瓦斯槍2枝、1粒眠25顆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1.9公克),又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漢民路口將吳信成拘提到案,發現吳信成有施用毒品前科,經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信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
4年10月2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6990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50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422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J-104224)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1月21日);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經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雖甲案嗣後與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未改變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被告於甲案部分執行期滿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與累犯要件相符,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前科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