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17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瑋章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 律師
張正忠 律師 孫紹浩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5號解釋意旨,倘單以被告涉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可能違背比例原則,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觀諸聲請人即被告邱瑋章(下稱被告)對於所知之事業已充分配合調查,共犯 蕭志鴻 亦已由本院裁定羈押禁見,被告自無從與之接觸甚而勾串,況由被告與共犯蕭志鴻彼此間供述有歧異乙節,益徵渠等並未勾串,故原處分以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為由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難謂允妥,所引用重罪之羈押理由亦不符合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縱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倘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並命被告以相當金額具保及固定時間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即足以確保嗣後審理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乃聲請撤銷原處分並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發回原受命法官更為適法處分云云。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12條及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5年2月4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與共犯蕭志鴻所供內容部分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經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全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變更受命法官前揭處分,惟查:
㈠被告於105年2月4日訊問時僅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伊係受綽號「 俊仔 」之友人所託將海洛因磚放置於伊所承租之廠房內,「俊仔」曾交代若有人有意購買,可自行將海洛因磚取出查看驗貨,蕭志鴻僅係問及「俊仔」有無海洛因,伊就取出1塊交予蕭志鴻,並沒有想要賣之意思云云,惟該等犯罪事實業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方法可資佐證,且扣案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總計多達3公斤餘,顯逾一般單純施用之份量甚鉅,足見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疑確屬重大。㈡次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參酌卷附證據方法及被告供述
可知,被告非僅親自出面承租中正路廠房而持有該處鑰匙,且對於該廠房暨其內所放置之扣案海洛因磚具有支配管領權限,更將其中1塊海洛因磚交予共犯蕭志鴻以供他人確認品質,則姑不論被告所稱「俊仔」對於本件犯罪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審認被告較諸於蕭志鴻而言於本案中實居於決定嗣後買賣毒品事宜之重要角色, 衡以渠 與蕭志鴻迄今針對租賃中正路廠房之實際使用情況、租金分擔、藏放海洛因磚之過程及交付上開海洛因之緣由等節,所述內容迭有出入,而針對渠2人於本件犯罪之犯意聯絡及犯罪分工情節究屬為何,日後審理程序亦有以證人身分訊問共同被告蕭志鴻之可能,茲以現狀考量被告確有為自身利益而勾串共犯,進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加以渠所涉前揭犯行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且扣案海洛因磚純質淨重總重非微,如犯罪成立當可預期將受非輕之刑罰宣告,衡情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渠有規避審判、執行而逃亡之可能。
㈢綜上所述,被告涉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所
涉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復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確有羈押之原因;再衡酌本件扣案毒品數量對社會安全秩序之潛在危害非輕,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而有羈押必要性,尚難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或出海等侵害較小手段加以取代;且共犯蕭志鴻雖亦經本院命羈押禁見在案,然訴訟程序本具持續性及流動性,隨諸案情及調查證據結果,法院本可隨時酌量各該人犯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尚難徒以其他共犯之現時狀態遽認被告於嗣後審理過程中毫無勾串共犯之可能,因認亦應併予禁止接見通信始為適當。是原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谷瑛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怡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