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智廷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智廷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智廷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中旬起在自由時報刊登小額借款廣告,並留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供聯絡借款事宜,嗣 曹慧玲 因經營早餐店急需資金周轉,於104年6月5日12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早餐店內見上開廣告,遂撥打上開門號聯絡傅智廷詢問借款事宜,詎傅智廷於同日14時許,至曹慧玲上開早餐店內,乘曹慧玲需錢孔急,而貸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預先扣除每10天一期3,000元之利息、手續費3,000元及對保費2,000元,實際僅交付22,000元予曹慧玲,經換算週年利率達497.7%(計算式:「約定利息金額」÷「借款金額(即實拿之金額)」÷「計息天數」×365日×100%,即3,000元÷22,000元÷10日×365日×100%=49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由曹慧玲簽立面額3萬元本票、保管條、借據各1紙及交付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作為償還借款本息之擔保,後曹慧玲尚陸續繳交利息達43,000元,傅智廷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傅智廷於104年11月25日12時許,至曹慧玲上開早餐店內收取利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曹慧玲上開本票、保管條、借據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傅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慧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曹慧玲簽立之本票、保管條、借據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3%),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經查,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年利率高達
497.7%,遠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年息20%之上限,亦較諸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3分(即2%、3%)顯有特殊之超額,是其收取利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現今銀行融資管道甚多,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諸如需錢孔急、或無貸款經驗等),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先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又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可知悉其收取標準遠高於一般債務之利息,而被害人曹慧玲卻甘願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予被告,足認被告正係利用被害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有趁被害人急迫而取得重利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為圖不法利益,竟趁他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而收取高額利息,所為損害社會風氣,破壞金融秩序,且致借款者深陷鉅額利息之泥沼,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品行非差,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獲利程度及經營規模,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被害人之本票、保管條、收據、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為被害人供作質押、借款證明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借款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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